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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林
林源順
蔡永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林源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蔡永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代價」更正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租金代價」;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賭客由招攬至賭場」補充更正為「賭客由劉東林招攬至賭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之被告林源順前科部分「於109年12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9年12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5行「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主機1臺、」刪除;
㈤證據部分:「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合計19張」;
㈥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查被告林源順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茲審酌被告林源順一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3人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考量被告劉東林為經營者,而被告蔡永豪係提供賭博場所,被告林源順係受僱於被告劉東林之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以及本案賭博犯行之經營時間、規模、下注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被告劉東林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5頁);
被告林源順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3頁);
被告蔡永豪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劉東林、蔡永豪所有,且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38頁、第56頁、第398頁),又因附表編號2至9號僅被告劉東林有事實上處分權,附表編號、號僅被告蔡永豪有事實上處分權,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劉東林、蔡永豪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東林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本日抽頭金為4,000元,10月17日賺1萬多元,目前為止總獲利為1萬餘元等語(見速偵卷第39頁、第39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抽頭金4,000元,連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為10,000元),均係被告劉東林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除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源順於警詢、偵查時供承:目前共獲取酬勞1,0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56頁、第398頁);
被告蔡永豪於警詢、偵查時供承:目前共獲利3,000元、17日那天伊收了3,0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72頁、第398頁),是被告林源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蔡永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如均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抽頭金 4,000元 被告劉東林之犯罪所得 2 麻將 1副 被告劉東林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3 骰子 1罐 4 無線電 2支 5 紅色塑膠籃 1個 6 點鈔機 1台 7 夾子 14個 8 記帳單 1張 9 無線電 1支 監視器螢幕 1台 被告蔡永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監視器鏡頭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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