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163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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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原記載「二級毒品等罪嫌」,應更正為「二級毒品罪嫌」、證據補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附件所示所犯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17號
被 告 施宏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隆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3月29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0年3月30日7時33分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宏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立人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被告為警於110年3月30日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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