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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妨害公務執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妨害公務之對象雖有2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僅論以一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干擾公務員法定職務之進行,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視公權力為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為空大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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