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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建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飲料、礦泉水各壹瓶及冰淇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並補充「被告紀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擅自踰越被害人乙○○住處圍牆,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運動飲料、礦泉水各1瓶、冰淇淋1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供己食用,行為實不足取,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輕微,本院考量上情,認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其情節雖科以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再度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
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生損害程度;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運動飲料、礦泉水各1瓶及冰淇淋1盒,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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