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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度訴字第8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裡種植山藥,需使用抽水馬達抽水灌注以採收山藥,因而在上開農地裡鋪設電線連接馬達。
其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前某時,雇用許春田到場進行灌水採收山藥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覆電器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甲○○知悉供馬達使用之電線連通電力,且電線鋪設在含水之農田裡,應使用整條電線,且若以絕緣膠帶纏繞數段電線連接觸,應將連接處架高,以免水份易從電線連接點縫隙滲入而有漏電、觸電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用整條電線,且未將膠帶纏繞之電線連接處穩固架高,嗣許春田於110年7月25日8時許,赤腳在該農田裡以抽水馬達抽水灌注農地裡的山藥,因水管與電線交疊致妨礙灌注作業,乃在膠帶纏繞之電線連接處旁,將水管與已滲入水分膠帶纏繞處電線拉開時,遭連接點漏逸之電氣電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9時57分許,因休克死亡。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謝金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檢附之照片、勘驗筆錄、救護車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稽(見580號卷第19頁、第29頁及反面、第55至113、119、121頁)。
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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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246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
被告雇用被害人許春田進行灌水採收山藥作業,本應擔負現場安全,並防止電引起之危害,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整條電線,且未將膠帶纏繞之電線連接處穩固架高,致生本案事故,其具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許春田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自已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起訴書雖未論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然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許春田之雇主,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0年12月1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種植山藥為業,僱用被害人許春田從事採收山藥工作,竟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及設備,肇致本案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堪認被告之犯行致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大城鄉公所111年2月10日函、本院111年2月10日、22日、24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種植山藥,家有母親、配偶、就讀幼兒園小班之女兒及配偶與前夫所生就讀高中之女兒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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