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
-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第24行、證據並所犯法
-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被告廖宏斌違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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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31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31分許」。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之證據名稱:彰化地院系爭案件於110年2月24日上午9時50分審理筆錄暨結文之待證事實欄第10行「請提示偵查筆錄第2頁」之記載,均應補充為「請提示證人偵查筆錄第2頁」。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之證據名稱:彰化地院系爭案件於110年2月24日上午9時50分審理筆錄暨結文之待證事實欄第15行「我真的沒跟他拿」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我真的沒有跟他拿」。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第2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之證據名稱:彰化地院系爭案件於110年2月24日上午9時50分審理筆錄暨結文欄之待證事實欄第17行「鋼材那通通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剛才那通通話」。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另案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於105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被告廖宏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故為虛偽之陳述,耗費司法資源,並有影響案件裁判結果正確性之虞,其行為實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背景、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110年度簡字第1672號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仍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刑法第41條第3項)。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則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
被告若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於本案確定後,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8號
被 告 陳俊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綽號「躼腳」)明知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與廖宏斌電話聯絡後,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向廖宏斌(綽號「海馬」)購買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下簡稱附表所示向廖宏斌購買毒品之事實),且於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31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署第四偵查庭供前具結證稱附表所示向廖宏斌購買毒品之事實;
嗣廖宏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60號、第121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
詎陳俊偉為助廖宏斌脫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2月24日上午9時50分起,在系爭案件於彰化地院刑事第五法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際,經審判長諭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陳俊偉乃朗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就附表所示向廖宏斌購買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你在警察局及地檢署所說過的話是否為實話?)我覺得不是實話」、「(問:你有無因毒品的事情跟廖宏斌聯絡過?)沒有,從來沒有。」
、「(請提示偵查筆錄第2頁,問:當時檢察官也是拿這四通譯文給你看,當時你回答檢察官『我打給海馬要跟他購買海洛因,我當時在彰化醫院外面打給海馬的』,跟你剛才講說這四通譯文跟毒品無關,請問哪一個才是事實?)我真的沒跟他拿。」
…「(請提示證人偵訊筆錄第4頁,問:檢察官一樣把鋼材那通通話給你看,你那時回答檢察官說,我一樣要跟海馬購買海洛因,當時講的是否實話?)不是實話,原因如剛才所講,是警方逼我指認」云云,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俊偉之供述 表示有於110年2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至彰化地院具結後證稱自己之前在警局、地檢署所述均為不實。
被告陳俊偉於109年11月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相片、監聽譯文等資料 被告陳俊偉於警詢指稱有附表所示向廖宏斌購買毒品之事實 被告陳俊偉於109年11月2日在本署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 被告陳俊偉於偵訊時證稱有附表所示向廖宏斌購買毒品之事實 彰化地院系爭案件於110年2月24日上午9時50分審理筆錄暨結文 被告陳俊偉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際,經審判長諭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陳俊偉乃朗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就附表所示向廖宏斌購買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問:你在警察局及地檢署所說過的話是否為實話?)我覺得不是實話」、「(問:你有無因毒品的事情跟廖宏斌聯絡過?)沒有,從來沒有。」
、「(請提示偵查筆錄第2頁,問:當時檢察官也是拿這四通譯文給你看,當時你回答檢察官『我打給海馬要跟他購買海洛因,我當時在彰化醫院外面打給海馬的』,跟你剛才講說這四通譯文跟毒品無關,請問哪一個才是事實?)我真的沒跟他拿。」
…「(請提示證人偵訊筆錄第4頁,問:檢察官一樣把鋼材那通通話給你看,你那時回答檢察官說,我一樣要跟海馬購買海洛因,當時講的是否實話?)不是實話,原因如剛才所講,是警方逼我指認」等事實。
系爭案件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案件判決書 均認被告陳俊偉以證人身分於系爭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全盤否認有向廖宏斌購買毒品等情」,顯係維護廖宏斌之詞,不足採信等事實。
二、查被告陳俊偉於系爭案件審理時一改前於廖宏斌毒品案件偵查時之證述,證稱:不會用行動電話跟廖宏斌聯絡,也從未因毒品的事情與廖宏斌聯絡過,四通對話,均係伊有事情找廖宏斌,現在不太記得是什麼事,109年8月21、23日即附表編號2、4的對話,係因為伊那時剛好沒工作,問問看廖宏斌那邊有無需要人,想去廖宏斌那裡做。
伊做第一份警詢筆錄時都是說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結果到員林分局的時候,一大堆警察圍著伊逼伊指認廖宏斌,警察說如果伊跟廖宏斌講的不一樣,到法院會很麻煩,所以伊才指認被告,第一份筆錄警方不可能送過來云云(見系爭案件卷一第450至458頁)。
然依廖宏斌於系爭案件所辯情節,廖宏斌與被告陳俊偉於上開時地聯絡、見面,兩人係單純聊天,聊天內容多為被告陳俊偉欲向廖宏斌借款之事(見本署109年度偵12155卷第42至43頁;
系爭案件卷一第101頁),此與被告陳俊偉於系爭案件所述其找廖宏斌係欲詢問廖宏斌有無工作可做,顯不相同,且無論係借款或詢問有無工作,均僅需於電話中詢問即可,根本無須大費周章約定見面處所詢問,足見廖宏斌所辯情節及被告陳俊偉於系爭案件證述內容,均與常情不符,難信屬實。
又依被告陳俊偉於系爭案件證述情節,於廖宏斌販賣毒品案件偵訊時,已無警詢時之警察在其旁邊(見系爭案件卷一第459頁),然被告陳俊偉於廖宏斌販賣毒品案件之檢察官偵訊時,就交易時之細節如「你在彰化醫院門口交易不會太顯眼嗎?」、「譯文中海馬(按即廖宏斌)說『埔心啦!昨天那!』你跟海馬約在那邊見面?」、「你在吸煙區那邊交易不會被人看到嗎?」等問題,均能仔細做出合乎邏輯之回答,且該案於檢察官訊問「以上所述是否都是實話?」時,答稱「是」(見本署109年度他字第2101卷第371至373頁)。
綜上各情,被告陳俊偉於系爭案件翻異前詞,全盤否認有向廖宏斌購買毒品之證詞,屬虛偽證述,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至告發意旨以被告陳俊偉另涉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告發函文誤植為刑法第168條之誣告罪),然本案被告陳俊偉供述不實部分,係其在系爭案件以證人身分基於迴護廖宏斌所為有利廖宏斌之證述,顯不該當「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廖宏斌(綽號「海馬」)販毒對象 聯絡交易時間 聯絡交易之方式 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陳俊偉(綽號躼腳) 109年8月12日7時35分38秒、7時38分50秒、7時44分39秒 陳俊偉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宏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福部彰化醫院」大門口外 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2 陳俊偉 109年8月21日17時32分26秒 陳俊偉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宏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坡店」外 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3 陳俊偉 109年8月22日21時22分31秒 陳俊偉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宏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坡店」外 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4 陳俊偉 109年8月23日10時34分58秒、10時37分50秒、10時38分0秒、10時46分42秒 陳俊偉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宏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坡店」外 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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