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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群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7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3058號函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
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同一時、地,在上開網站輸入被害人乙○○之姓名、告訴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地址而購買同一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侵害渠等2人之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冒用他人名義,向前揭網站訂購商品,藉以騷擾被害人及告訴人,復又偽造前揭訂購資料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他人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其已表明有意願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金錢,惟雙方因故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1名4歲之子及需扶養其子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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