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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張佑任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另案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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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即被害人杜德強」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德強」;
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前開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見偵卷第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扣案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4頁),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受領,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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