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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麗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下午6時0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54分許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簽賭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
以俗稱「二星」、「全車」(任選1號碼與其他01~39號之2個號碼組合)之方式簽注,每注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300元不等,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
如用以投注「全車」所押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1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全車」。
簽中今彩539「二星」、「全車」,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2萬1,2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蔡麗琴所有。
嗣警於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含SIM卡1張)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麗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等件。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麗琴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且增列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態樣,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式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所非問,此僅是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108年度臺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再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準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居所經營簽注站,且供不特定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下注事宜,並以今彩539之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而牟利,依上說明,其上開居所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被告所犯上揭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110年6月21日下午6時01分許起迄同日下午7時54分許止,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前已有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貪圖不法利得而招攬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營利,考量其經營賭博時間長短、情節、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案執行完畢後,已4年餘未有犯罪紀錄,客觀上已改善其行為及檢察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0頁、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中均稱:沒有獲利、這次都沒有賺到等語(參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獲有利益,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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