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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宗
林龍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51號;
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49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緯宗、林龍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單參張、監視器螢幕(含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柒支、骰子參顆、撲克牌壹副、補額磚壹個、記帳簿壹本、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
黃緯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林龍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緯宗與林龍如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月11日凌晨2時15分止,由林龍如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00號居所作為賭博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處所賭博,2人均負責招攬客人,並僱請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負責載送賭客,由林龍如記帳,黃緯宗則提供骰子、撲克牌等賭具供賭客賭博。
以俗稱「妞妞」之賭法賭博財物,由參與之賭客輪流作莊,以現金下注,每人發撲克牌5張,隨後將牌支分成前排2張及後排3張,並將後排點數湊成10之倍數後,前2張相加與莊家比點數,前2張如為10倍數即為妞妞,可贏得所押賭金3倍,如前2張為7、8、9點可贏得所押賭金2倍,若5張無法拿出3張相加為10倍數,則與莊家比5張牌最大之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押注金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賭客若有贏錢,則須支付20元至100元不等之抽頭金予黃緯宗及林龍如。
嗣於110年7月11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緯宗、林龍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賭客姚嘉棋、陳胤甫、洪青春、姚肇冠、杜氏貴、蔡亞志、許宏利、潘金紅、粘勝傑、KHIEU THI TUYET LUNG(中文姓名:邱雪瓏)、NGUYEN HOANG THANH(中文姓名:阮煌盛)、邱氏雪莉、王有承、金淑金、陳志明、阮玉鸞、王金偉、裴氏草、吳珍緣、林婉君、阮氏金梅、方娜麗、林振豊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及查扣物照片、蒐證照片、查獲現場圖(偵卷第147至150頁、第319頁、第361至365頁)。
㈤扣案之記帳單3張(附在偵卷第159至164頁)、監視器螢幕(含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7支、骰子3顆、撲克牌1副、補額磚1個、記帳簿1本、抽頭金2,000元及犯罪所得13,000元。
三、核被告黃緯宗、林龍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黃緯宗、林龍如與「阿勇」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被告黃緯宗、林龍如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月11日凌晨2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場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黃緯宗、林龍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緯宗、林龍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緯宗、林龍如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助長投機風氣,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經營期間、被告黃緯宗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林龍如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記帳單3張、監視器螢幕(含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7支、骰子3顆、撲克牌1副、補額磚1個、記帳簿1本等物,均為被告黃緯宗、林龍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緯宗、林龍如供明在卷(偵卷第29、35頁、本院卷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不法所得13,000元,為被告黃緯宗、林龍如收取尚未朋分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黃緯宗、林龍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審判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黃緯宗、林龍如均供稱:經營期間總共獲利40,000元,我們一人一半,一人獲得2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黃緯宗、林龍如於上開經營賭博之期間內,至少已各別獲利20,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現金419,600元,被告黃緯宗、林龍如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現金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件犯罪之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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