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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復參諸前案係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足徵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
基此,本院認尚難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店家損失(見偵卷第5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第22頁),以及因疫情收入明顯變少、家裡淨水器設備壞掉而竊取RO專用馬達1臺之犯罪動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嗣後業已賠償店家損失,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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