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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IEN LUC(越南籍,中文名:黎進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IEN LUC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 TIEN LUC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竟不思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0年8月25日晚間7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LE TIEN LUC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於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LE TIEN LUC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在110年8月24日晚間某時許,前往一位住在和美的朋友住處,當時我的朋友正在吸食毒品,但我不清楚是什麼毒品,我是吸到他們的煙霧,沒有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附卷可參。
此外,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亦有同署(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文存卷可考。
㈡查被告於110年8月25日晚間7時4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聲請人嗣後改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1,642ng/mL、12,39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1年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149號)在卷可按。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其辯稱自身沒有直接施用毒品,而係吸到友人施用毒品之煙霧一節,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審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係在前案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後約隔半年餘即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戒絕毒癮而實行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被告現因涉嫌另案遭羈押中,而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詳毒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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