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183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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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林守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警員許芝芸到場處理時,在員警面前持棍對著屋內的母親叫囂、砸物洩憤,對於員警表現出一副干你何事的姿態,甚至手拿著棍子問警員:「你要叫人來幹嘛」,進而用手推開警員稱「走開」、「不用你顧了,你去旁邊」等語,又以三字經謾罵員警,態度囂張、目中無人,完全視公權力為無物,衡以被告因與母親發生口角紛爭,竟遷怒到場處理員警,而為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其後更出言辱罵,妨害公權力之行使,行為顯屬失當,另斟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91號
被 告 林守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守仁於民國110年11月6日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陳月琴(林守仁母親)住處,與陳月琴發生爭執,經陳月琴報警處理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警員許芝芸前往處理,詎林守仁明知警員許芝芸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警員許芝芸之右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芝芸執行公務,並當場出言辱罵:「幹你娘破機掰」、「不成器的警察」(臺語)等語,足以貶損警員許芝芸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守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芝芸執行職務報書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影(音)譯文1份、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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