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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零八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繁岩於偵訊並未到庭,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王俊顯已取回遭竊之財物,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害人王俊顯、王秀蘭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表示因為肚子餓,才會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沒收:被告竊得刀頭後,以新臺幣(下同)108元,變賣給被害人王秀蘭,而王秀蘭亦將該刀頭,歸還給被害人王俊顯,被告仍保有108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王秀蘭,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故本院在主文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6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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