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187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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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林



楊順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聰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順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參支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聰林、楊順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由楊聰林提供其彰化縣溪湖鎮河東里現居住處給其子楊順華作為賭博場所使用及以監視器監看,楊順華並自行擔任把風工作,過濾賭客、在門口幫賭客開門及以監視器監看;

賭客由楊順華招攬至賭場,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上開地點,並由楊順華提供賭博器具、香菸、檳榔及茶水,經營俗稱「天九牌」之賭博,以「天九牌」及「骰子」做賭具,1人做莊,其他3名賭客擔任閒家,莊家由賭客輪流擔任,未持牌賭客可任選1名閒家壓注,每家各發天九牌4張,以牌型組合及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賭客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0元不等,牌面加總點數多者贏,閒家點數比莊家大者可贏得押注金額1倍賭金,閒家點數比莊家小者,押注金額歸莊家。

當賭客每押注5000元時,不論莊家或賭客何人輸贏,贏家需支付100元抽頭金,由楊順華收取莊家及賭客交付抽頭金,以前述方式營利。

嗣經警於110年10月30日晚間21時5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許世明、楊衍裕、陳信燈、陳水池、楊進煇、鄧綵絨、凌純、周春季、蘇彥達、吳海珠、楊弘徽、施秋學、楊順棋、黃宜琴、楊輝宏、林淑華、陳昶瑋、林彥宏、蔡惠文、梁慶助、林淑茹、鄧啟鄂等人以前述方式賭博,並扣得抽頭金14,500元、天九牌1副、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支等物(上開賭客許世明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警察機關依法裁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聰林、楊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賭客許世明、楊衍裕、陳信燈、陳水池、楊進煇、鄧綵絨、凌純、周春季、蘇彥達、吳海珠、楊弘徽、施秋學、楊順棋、黃宜琴、楊輝宏、林淑華、陳昶瑋、林彥宏、蔡惠文、梁慶助、林淑茹、鄧啟鄂於警詢中之證述㈢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抽頭金14,500元、天九牌1副、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支。

㈣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聰林、楊順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楊聰林、楊順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楊順華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楊順華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楊聰林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經營賭博之時間僅數日,經營之規模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沒收: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支,均為被告楊順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扣案之抽頭金14,500元,為被告楊順華於遭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楊順華、楊聰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楊聰林於警詢時供稱其因借用處所予被告楊順華經營職業賭場,被告楊順華有給其7,000-8,000元買香菸、檳榔及飲料給賭客使用,也有拿錢給其付賭場電費6,000元及水費300多元,都是直接拿現金給其使用,其要使用金錢時,就直接跟被告楊順華拿,被告楊順華就會馬上給,迄今因此獲利約14,300元等語,而依刑法沒收章之立法意旨,為徹底剝奪犯罪之利得,不應扣除成本,故縱被告楊聰林有將所拿取之金錢用於賭場之開銷,仍不應予以扣除,從而被告楊聰林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4,3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楊順華於警詢時供稱其經營賭場迄今犯罪所得約5-6萬元等語,其所述金額並不明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5萬元為其利得;

又被告楊聰林與楊順華共同經營本案賭博,被告楊聰林因此自被告楊順華取得14,3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此筆金錢應屬被告楊聰林與楊順華間就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之分配,因此被告楊順華於本案總共獲利之上開5萬元,應扣除已分配予被告楊聰林之14,300元部分,而僅為35,700元。

又被告楊順華於查獲當時當場扣得抽頭金14,500元,故認尚有21,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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