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家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即在場之人謝宗孝、林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告訴人
- (五)扣案之鋸子1把。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持以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為
- (二)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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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哲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哲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哲選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小吃店工作時,見馮家達、謝宗孝、林士軒進入店內,因馮家達前已多次向高哲選催討債務且出言威脅,高哲選認為其等此番前來,必要不利於己,乃萌生傷害之犯意,手持鋸子1把攻擊馮家達,致馮家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及左手食指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家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之人謝宗孝、林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告訴人之受傷照片3張。
(五)扣案之鋸子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肄業,擔任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持以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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