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1906,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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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俞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俞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支付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35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母親」之記載,應補充為「母親陳秋伶」。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之記載,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0年12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2月28日」。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110年12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2月30日」。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文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0月25日營清字第1100034145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盜用告訴人傅文智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各該取款憑條並據以行使,其目的即在於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據以行使,而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之財物多寡,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3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上開各該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侵害之法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而告訴人於調解時已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同意對其宣告緩刑,並原諒告訴人。

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與告訴人成立之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35號調解程序筆錄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支付,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之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3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金額履行給付。

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決定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未扣案由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00萬1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須按月給付1萬元與告訴人,至清償200萬1000元完畢止。

本院審酌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本院將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所附之負擔,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排除被告規避履行前揭調解成立內容之潛在誘因,而得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但徒增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勞費,亦影響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傅俞蓁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5時3分許所為部分 傅俞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傅俞蓁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9時53分許所為部分 傅俞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傅俞蓁於民國110年1月4日14時27分許所為部分 傅俞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傅俞蓁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0時59分許所為部分 傅俞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傅俞蓁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1時59分許所為部分 傅俞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傅俞蓁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5時41分許所為部分 傅俞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傅俞蓁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0時56分許所為部分 傅俞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傅俞蓁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1時4分許所為部分 傅俞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傅俞蓁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4時3分許所為部分 傅俞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傅俞蓁於民國110年2月3日13時44分許所為部分 傅俞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傅俞蓁於民國110年2月4日14時47分許所為部分 傅俞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31號
被 告 傅俞蓁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
段000巷0號13樓
居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俞蓁先前因故需錢修車,故透過母親取得父親傅文智(此部分提款傅文智有同意)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詎傅俞蓁明知傅文智、陳秋伶並未同意之上開帳戶內金額可讓傅俞蓁隨意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5時3分許、110年12月30日9時53分許、110年1月4日14時27分許、110年1月11日10時59分許、110年1月12日11時59分許、110年1月12日15時41分許、110年1月18日10時56分許、110年1月25日11時4分許、110年1月29日14時3分許、110年2月3日13時44分許、110年2月4日14時47分許,持傅文智之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前往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自行在取款條上偽填日期、金額等項目,並盜蓋前揭印章後,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與取款條向華南銀行彰化分行承辦員行使,致使該承辦員誤認傅俞蓁系受傅文智委託而領取系爭帳戶內金錢,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揭時間,交付系爭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元、15萬元、30萬元、20萬元、45萬元、20萬元、25萬元、15萬元、6萬6000元、19萬元(共計200萬1000元),足生損害於傅文智及華南銀行對存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而傅俞蓁得手後則將上開金錢用於個人投資殆盡。
嗣傅文智於110年4月23日發現系爭帳戶不見,遂前往華南銀行彰化分行查詢金額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智委託其妻陳秋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俞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開情事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秋伶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傅文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單各1份,被告臨櫃提領告訴人傅文智系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核被告傅俞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被告盜用傅文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提款單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提款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時間空間皆具有密接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分割,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經過告訴人以及保管人即其母陳秋伶取得系爭帳戶與印章,顯非竊取,且被告應係施用詐術使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行員誤認其係經過傅文智授權提款,故被告所為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設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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