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191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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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展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展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6月2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8、914、1344、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與本案罪名完全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果菜市場擔任托運的助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許展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6月2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8、914、1344、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號巷某處農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3段,因騎乘電動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許展榮為列管毒品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於110年7月31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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