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1929,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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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4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1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順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彰化縣○○市○○○道0段00號建物前,停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昏睡駕駛座。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巡邏警員林瑞祥、林政穎獲報後,於同日15時38分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

警員林瑞祥見王永順駕駛座車門未關,探身叫醒王永順,王永順醒來見到警察,因恐警察發現其車上毒品,竟立即發動汽車,倒車欲逃離現場,車輛撞及路口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後,又前進行駛,接續拖曳警員林瑞祥而施強暴,使警員林瑞祥因而受有右、左下肢壓挫傷併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員林政穎見狀,立刻衝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探入拔下其汽車鑰匙,使之熄火停車,並帶下逮捕王永順,實施附帶搜索,在其汽車上扣得疑似毒品殘渣袋、疑似摻有毒品香菸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王永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上開被撞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警員林瑞祥、林政穎職務報告。

㈢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林瑞祥)。

㈣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與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㈦員警蒐證照片(含被撞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被告王永順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47、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4月、4月確定;

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案件類型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尚不足認被告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之情形,且刑法第135條第3項已於符合一定特別危險之情狀而犯妨害公務罪予以加重刑罰,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係為躲避查緝,於此同類情形之案件中,被告所為並無特別嚴重而應更予再加重度刑罰之情形,倘僅因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予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有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不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而於員警執行公務時,對之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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