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456,2021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榮於本院110年7月14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起訴法條補充說明:核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外,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上述兩罪名間,具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法律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法條漏引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關於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已坦承在卷,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與祖母同住、以做工為維生之生活狀況,兼衡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造成損害程度,被告自陳已取得報酬即借款12,000元,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成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獲取借款12,000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事後並未還款,亦未再與借貸人聯絡,可認上述款項,乃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為屬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金融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正犯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詐欺正犯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仍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張哲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之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榮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經與臉書「彰化地區借錢」社群網站自稱「謝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聯繫後,為能順利取得借款,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謝大哥」之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巷附近之萬年宮,將其所申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當面交付「謝大哥」,並告知對方該金融卡密碼,張哲榮並當場自「謝大哥」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款項(已扣除3千元利息,實拿1萬2千元)。
嗣「謝大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4日晚間8時42分許,以暱稱「王少」透過「Pikabu」交友網站認識楊千儀後,再向楊千儀佯稱可以投資P幣且有友人可代為操作,再由暱稱「富強」之人請楊千儀將服務費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楊千儀陷於錯誤,乃於109年8月11日下午4時34分許,請友人林家君在臺北市內湖區某郵局以ATM匯款之方式,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林家君郵局帳戶內之2萬4,000元存匯入前述王道銀行帳戶內。
嗣因楊千儀於依指示匯出款項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千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哲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千儀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王道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Account Statement與警示調查帳戶資料下載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開犯行共獲利1萬2,000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