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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錫俊
柳茂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錫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茂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錫俊因張春敏之前夫張世宏積欠綽號「許董」之人(下稱「許董」)債務,為替「許董」出氣,乃夥同其友人柳茂賢,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由柳茂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趙錫俊,共同前往張春敏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之住處外,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恐嚇張春敏,致張春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嗣趙錫俊又承前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張春敏上開住處外,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恐嚇張春敏,致張春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訊據被告趙錫俊、柳茂賢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灑金紙、貼字條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趙錫俊辯稱:我沒有恐嚇,只是希望對方還錢云云(見偵卷第249頁);
被告柳茂賢辯稱:趙錫俊跟我說該戶人家有人欠錢,我只是去幫忙貼字條而已云云(見偵卷第250頁)。
經查:㈠被告趙錫俊、柳茂賢因告訴人之前夫張世宏與「許董」間之債務糾紛,分別有於附表編號1至4、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為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1至2所示之灑金紙、貼字條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9至45、238至239頁),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偵卷第9至37、248至25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4張、現場位置圖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101、107至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我國傳統民間習俗,金紙、冥紙所表彰之社會意義係可供一般人祭拜、普渡時,用以焚燒祭祀所使用。
惟因社會價值觀演進,伴隨新聞媒體之報載、戲劇呈現等,人民遇有糾紛時,以郵寄金紙、冥紙至他人住處、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金紙、冥紙,使他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或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進而感受畏懼,於現今社會生活中實非少見。
是若行為人業因特定糾擾而對他人產生仇怨,而以拋灑金紙、冥紙之舉動恫嚇他人,該他人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乃屬正常反應,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堪以推斷行為人有藉拋灑金紙、冥紙之舉止達成通知惡害之意涵。
㈢被告2人雖執前詞置辯,稱其等無恐嚇犯意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只有跟我兒子同住,被告2人3天內連續來2次灑金紙及粘貼討錢字報的行為,讓我心生恐懼,覺得很害怕,而且金紙是往生的人在使用的,被告2人來我住處丟灑金紙並張貼白紙紅字詛咒我(會有報應)的行為,讓我認為對方就是在恐嚇我,我也會擔心我的人身財產遭受威脅,無形中的壓力也讓我生活中產生陰影(見偵卷第40至41、44至45、239頁)等語,可知被告2人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甚明。
又被告2人因認告訴人之前夫張世宏與「許董」間存有債務糾紛,拒不出面處理,方至告訴人住處灑金紙、貼字條,要讓鄰居知道張世宏欠錢不還,希望能使張世宏出面解決,此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37頁),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以灑金紙、貼字條之行為,迫使告訴人產生畏懼之心理壓力而出面為張世宏處理債務之特定目的。
另衡諸案發時非何民間祭拜享祀之節日、在他人住處撒金紙非一般民間使用金紙之目的及習慣方式,再參以被告2人屢於深夜、清晨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灑金紙、貼字條,行為時間夜深人靜、天色昏暗,行為次數頻繁且密集,且被告2人係因債務糾紛而為本案行為等情,可知其等顯然有意透過灑金紙、貼字條之行為作為告知不祥徵兆之手段,依常情足令告訴人將其生命、身體與金紙之使用、紙條之內容產生負面聯想,而使告訴人恐遭危害生命、身體之不測,具有濃厚警告意味。
且無論金紙或冥紙,均係作為祭祀之用,非一般在世之人所用之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對於使他人人身安全遭到不測之寓意,2者應無何區別。
是被告2人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且其等所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錫俊、柳茂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趙錫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柳茂賢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趙錫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10日,於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被告柳茂賢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代他人追討債務,不思尋正當途徑解決,竟以灑金紙、張貼字條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究屬不該;
再分別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情節輕重、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等素行及被告趙錫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柳茂賢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方式 1 109年9月20日凌晨1時6分許 由趙錫俊灑金紙,並由柳茂賢張貼內容為「欠債不還 會得報應」之字條在張春敏上開住處之大門處。
2 109年9月22日凌晨3時4分許 由趙錫俊灑金紙,並由柳茂賢張貼內容為「錢,還錢 躲不了」之字條在張春敏上開住處之採光罩窗戶處。
3 109年10月4日上午5時15分許 由趙錫俊灑金紙,並張貼內容為「欠債不還 故意躲藏」之字條在張春敏上開住處之採光罩窗戶處。
4 109年10月5日上午6時6分許 由趙錫俊灑金紙,並張貼內容為「欠負(為『債』之誤寫)不還 故意欺騙 有意不出面」之字條在張春敏上開住處之採光罩窗戶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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