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616,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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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99號),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209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夾鏈袋壹批、磅秤貳台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6日草療檢字第1100007158號函及其檢附之鑑驗書,及扣案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4公克)」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4公克,惟於送驗後用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6月、5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惟相關檢體業已用罄,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然其殘渣袋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夾鏈袋1批、磅秤2台為供被告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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