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632,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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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壎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壎犯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銘壎未經告訴人陳永發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前設有圍牆、柵門等與外界區隔之庭院,破壞告訴人之居住生活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號
被 告 王銘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壎明知陳永發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宅前之庭院設有圍牆、柵門等與外界作為區隔,非經陳永發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侵入附連圍繞住宅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7時3分許,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上址住宅前方之庭院。
二、案經陳永發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銘壎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罪嫌,辯稱:庭院是伊與告訴人陳永發共有,門沒有關伊就直接進去,伊沒有進到屋子,因為告訴人曾經亂丟釘子,伊才去跟他說等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其住宅前方庭院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此僅提出所有權狀3紙為憑,尚難證明其上述進入告訴人住宅庭院之舉,為有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前方庭院時,以「子彈無情,小心一點」等語出恫嚇,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於事發時有為上開內容之陳述,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伊是說釘子沒有長眼睛,伊沒有說要被告小心一點等語,而觀之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並無錄音,是自難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孟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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