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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催討債務,」後增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哩那讓林北堵到,林北沒把你腳打斷,林北隨便你。』
」補充更正為「『毋成囝仔哩那讓林北堵到,你真的會艱苦喔,哩那讓林北堵到,林北沒把你腳打斷,林北再隨便你』」;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305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為本案恐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並不可取,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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