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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穎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41號民國110年7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穎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穎雯係郭聖昭之女友,梁青玄於民國109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價格,購買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因梁青玄係外籍移工,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車主,乃經由友人介紹與郭聖昭接洽,並約定以周穎雯名義登記為上開車輛之車主,梁青玄則支付郭聖昭及周穎雯15,000元之酬勞。
詎周穎雯、郭聖昭(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由周穎雯向梁青玄騙稱:請梁青玄開車載伊回彰化的家,並請梁青玄先載伊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云云,梁青玄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周穎雯至上揭超商,旋周穎雯復向梁青玄佯稱:車子先借伊開回家,15分鐘就回來云云,致梁青玄陷於錯誤,乃將上開車輛及鑰匙交給周穎雯,周穎雯隨即再轉交給郭聖昭,並由郭聖昭將上開車輛開走,而以此方式向梁青玄詐取上開車輛得手。
嗣周穎雯屆時未返還上開車輛,始知受騙,並於109年12月25日向雲林縣警察局報案,經警於110年1月23日9時5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發現係郭聖昭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而周穎雯則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青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穎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明確(見2208號偵卷第135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同案被告郭聖昭於偵訊、原審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青玄及證人阮文兵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責付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上開車輛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郭聖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聖昭共同研議以行騙方式取得本案車輛,法紀觀念淡薄,行為亦有可議,且考量被告坦承行,知所悔悟,且本案車輛已發還告訴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係受同案被告郭聖昭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聖昭共同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拒還該車輛給告訴人,係我與同案被告郭聖昭共同之意見等語(見2208號偵卷第29頁反面),且本案係由被告出面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於詐得前揭車輛後與同案被告郭聖昭使用該車輛期間,因過失撞損該車輛,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車損照片可佐(見2208號偵卷第73至83頁),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無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原判決未慮及上情,遽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容有未洽。
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從而,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
反之,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主刑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關於主刑部分之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以原審簡易判決就被告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簡易判決就被告之罪刑及緩刑,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聖昭共同向告訴人詐取本案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責付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已履行過戶登記之約定,然對於承諾之賠償則一再失信,有本院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110年12月6日、111年1月18日、2月7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3、131、132、135、157、17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本案雖由同案被告策畫,然被告係實際出面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之行為分擔,暨被告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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