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上,10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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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姿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880號民國110年7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姿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20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義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黃冠惟所管領之桂圓核桃糕1包(價值約新臺幣160元)後,將之放入自己背包內而得手。

嗣未結帳走出店外之際,旋為黃冠惟發現,黃冠惟立即追出店外叫住王姿尹且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桂圓核桃糕1包(已發還黃冠惟)。

二、案經黃冠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姿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義美門市選購物品,並將櫃架上之桂圓核桃糕1包放入隨身之背包,且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進入店內時,想到帶的錢不太夠,所以打算去隔壁的便利商店領款,等店員把我叫回來時,後來我發現我帶的錢夠,要付錢時,店員就不讓我付錢了,我當時就把桂圓核桃糕放在櫃台,警察來搜我身時,我身上也沒有核桃糕,所以沒有偷竊等語。

惟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義美門市店內所販售之核桃糕放入背包,並攜帶離開門市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冠惟於警詢證述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失竊物品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審理程序時播放義美門市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01影像 20:02:26 被告在走道張望後,拿櫃架最上方的一包物品,拿起同時,還看看一下旁邊。

20:02:28 被告將一包物品抱住,看一下旁邊前面,同時將背包脫下,轉身將物品放入包包內,放入包包後,立刻走到冷藏區觀看商品,包包先側背,拉好拉鍊將包包背起(20:02:53)。

被告一直在冷藏區冰箱前隔著冰箱門看商品,看一看離開(20:04:09),期間手都沒有去拿任何東西。

03影像04 (另一角度) 20:02:06 被告進入門市,雙口放口袋,直接走到義美門市最後方之貨架,看一下櫃台後(20:02:26),拿起貨架上的一包物品後,立刻將背包脫下,轉身將物品放進包包,一邊拉拉鍊,一邊走到冷藏區,一直在冷藏區冰箱前張望。

20:04:07 被告張望後,直接走出電動門。

20:04:12 一名紅衣女子衝出來,被告已經走出店外。

20:04:15 被告已經走到店外往左方離去,紅衣女子追出去。

20:04:22 被告遭紅衣女子帶回店內。

上開影像顯示,被告進入義美門市店內後,立即走到最後方的櫃架,並先張望四周後,才將櫃架上的核桃糕放入背包內,把背包的拉鍊拉起,並背上包包,且在被告在離開義美門市前,有先經過收銀櫃台,但被告未有任何停留及交談,直接走出店外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為證,故被告已將桂圓核桃糕1包放進自己的背包並離開商店,且已經走出店外左轉,已剝奪店主對於該核桃糕之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對於該核桃糕之持有支配關係,已構成竊盜既遂。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也自承:其是在被店員抓回來時,才跟店員說要給他錢,而且才交還核桃糕等情,故被告乃在犯罪既遂且被發覺後,才表示要付錢並歸還贓物,無從卸免本案之刑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103年、104年、108年間均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而本件監視器已清楚攝錄下整個犯罪過程,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

另審酌被告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輕微、被告之健康及健康狀況(經調閱本院108年簡上字第105號全卷卷宗及卷內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一人居住等一切情況,認原審就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是被告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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