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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信定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簡易判決書本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為時飲用之酒類,非平日飲用之啤酒,而為朋友帶來高度酒精烈酒,酒後控制力薄弱,因而對員警出言不遜,並非伊本意;
又其因左腳截肢,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謀生不易,且尚有80歲高齡母親須扶養,近日母親因腦出血而身體不佳,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非其能力所得負擔,且本案倘判處拘役,亦在依法量刑範圍之內,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本院簡上卷宗第11頁、第82至84頁、第110頁、第114至115頁),惟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與友人於公園內聚眾飲酒,員警勸導被告不應未配戴口罩在公園群聚飲酒,被告心生不滿,而對員警實施本件妨礙公務犯行,事證明確,衡以我國於110年5、6月間甫經歷新冠疫情之高峰時期,染疫及罹病死亡人數眾多,雖案發時疫情已稍獲控制而逐漸趨緩,惟仍處於三級警戒之中,多數國人尚未接受疫苗接種,政府嚴禁公園群聚飲食的行為,惟被告公然於公園內群聚飲酒,違反三級警戒下防疫相關規範,又不聽勸阻,未戴口罩辱罵員警,甚至對員警右臉揮拳,犯罪情節非微,可責程度非低,實不宜輕恕。
㈡被告雖以伊因左腳截肢,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謀生不易、收入甚微,尚須扶養、照顧母親何邱秀為由,希望可以減輕刑度,使其可借錢來易科罰金,繼續工作維持經濟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影本、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93至97頁)。
惟查被告除有公共危險之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被告自承截肢已久,惟其仍犯罪不斷,顯未能記取教訓,則原審以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復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對公權力執行產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徒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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