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上,13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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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緯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黄緯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31、3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

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40、42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紀○○請伊吃東西,事後又要跟伊收錢,若伊不給錢就要跟伊爸媽講。

伊找告訴人談判,一言不合一時衝動就動手打告訴人。

伊知道動手打人不對,但告訴人不應該說好免費之後又要拿錢,更不應該說要找人跟伊家人索取金錢。

伊不服原判決結果,爰提起上訴,請求重新審理。

五、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事證明確,於審酌全案情節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又倘被告認為告訴人不應向其或其家人索取金錢,告訴人所為已侵害其或其家人之權利,則被告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尚非得據此合理化被告夥同共犯徐俊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執此主張原判決有所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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