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上,5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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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瑋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2號民國110年3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056、1145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9、188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63、36959號、110年度偵字第13216、1808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經其男友許智翔友人許庭誌(許智翔、許庭誌涉案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介紹,得知有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按月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酬勞之管道,遂與許智翔一同前往許庭誌位於彰化縣北斗鎮某處之租屋處,由丁○○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兩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許庭誌,並當場告知許庭誌金融卡密碼。

嗣許庭誌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詐騙行為之人數有無超過3人,亦無法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

嗣前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受騙,乃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壬○○、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1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參與要求其等如何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參與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

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等財物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等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6、11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成立上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210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犯,其惡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自有上述減刑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檢察官就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1880、361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63、36959號、110年度偵字第13216、180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03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6、11456號)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一行為交付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告訴人外,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編號1、5、7、8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且此部分犯行待檢察官上訴始移送併辦,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應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尚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漏未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丙○○、己○○、辛○○、甲○○、壬○○、乙○○、被害人戊○○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期,告訴人庚○○部分則未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案民事調解回報單、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85至205、251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在人力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住公司,月租金2,000元,在外無負債或貸款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丙○○、己○○、辛○○、甲○○、壬○○、乙○○、被害人戊○○均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至12號、110年度彰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被害人等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政安、吳怡盈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子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心怡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民國;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下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廣」之名,以語音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代為操作博奕遊戲投資,獲利新臺幣(下同)660萬要先匯錢才能將獲利轉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右開帳戶。
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 匯款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619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1056號卷第489至493、503至505頁,本院簡上卷第211、293至298頁) 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763號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6763號卷第33至49、101、103頁) 4.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字第36763號卷第63、9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763號、110年度偵字第13216、18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絡,佯稱有參加博奕遊戲賺錢管道,惟必須上網至「星翊博奕」網站填寫資料註冊及匯款,之後即有專人教導操作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右開帳戶。
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 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619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1056號卷第489至493、503至505頁,本院簡上卷第211、293至298頁) 2.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456號卷第159至162頁) 3.告訴人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1456號卷第187至195、199至205頁) 4.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1456號卷第28、163至183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056、11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絡,佯稱有投資管道而指導辛○○前往名為「Betex」之博奕網站操作,再謊稱操作失誤需支付賠償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右開帳戶。
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 匯款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619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1056號卷第489至493、503至505頁,本院簡上卷第211、293至298頁) 2.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80號卷第13至23頁) 3..告訴人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簡上卷第235至237、244至249頁) 4.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80號卷第42頁,本院簡上卷第238至243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資多星」內向甲○○佯稱有投資博奕項目之管道,惟必須先下載APP程式「資多星」及匯款,且會保障投資本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右開帳戶。
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 匯款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619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1056號卷第489至493、503至505頁,本院簡上卷第211、293至298頁) 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9號卷第31至34頁) 3.告訴人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9號卷第71至73頁) 4.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9號卷第23、35至51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庚○○ 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12日起,以網路臉書「打工廣告社團」貼文,以投資管道名義誘使庚○○主動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將代其前往博奕網站操作,再謊稱失誤,並指導庚○○操作遊戲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右開帳戶。
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 匯款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619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1056號卷第489至493、503至505頁,本院簡上卷第211、293至298頁) 2.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19號卷第19至22頁) 3.告訴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3619號卷第27、29、81、83頁) 4.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庚○○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19號卷第48、51至79、85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絡,佯稱有投資管道,惟必須上網至「BTS金融理財中心1.1」網站填寫資料註冊及匯款,之後即有專人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右開帳戶。
109年5月14日下午2時13分許 匯款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619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1056號卷第489至493、503至505頁,本院簡上卷第211、293至298頁) 2.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056號卷第279至283、285至287頁) 3.告訴人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1056號卷第317至355頁) 4.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1056號卷第27、289至297、299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056、11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瑄」名義,邀請戊○○加入「水鑽會員群」,佯稱可以投資「維新金融理財網」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右開帳戶。
109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 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619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1056號卷第489至493、503至505頁,本院簡上卷第211、293至298頁) 2.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959號卷16至17頁) 3.被害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36959號卷第54至64、69至70頁) 4.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959號卷第49、65至6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9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NDY」名義,聯繫乙○○,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右開帳戶。
109年5月13日 下午2時許 匯款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619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1056號卷第489至493、503至505頁,本院簡上卷第211、293至298頁) 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103號卷11至15、17至19頁) 3.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35103號卷第21至45、51、53頁) 4.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35103號卷第47、16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1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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