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丞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3日110年度簡字第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丞澤被訴犯傷害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丞澤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丞澤與SEEPANDON POLLAWAT於民國109年1月11日晚間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對面路邊草叢,因尿尿問題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雙方扭打至路中央,顏丞澤因此受有鼻子鈍傷、鼻骨骨折、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SEEPANDON POLLAWAT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不包含右手第五掌閉鎖性骨折、右手臂挫傷,理由詳如後述),賴婉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賴琬庭、賴琬婷、蔡琬婷,均應更正)見狀上前勸架,對顏丞澤稱「不要再打了」等語,並擋在顏丞澤與SEEPANDON POLLAWAT之間。
詎顏丞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朝賴婉庭臉部、衣服吐血水,以此方式侮辱賴婉庭,足以貶損賴婉庭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賴婉庭之兄賴炳魁因見妹妹遭吐血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顏丞澤臀部,顏丞澤因此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SEEPANDON POLLAWAT則離開現場。
二、案經顏丞澤、SEEPANDON POLLAWAT、賴婉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丞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4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傷害的部分,伊完全沒有還手,外勞的傷可能是他自己造成的,他去就醫時跟護理人員說他從樓梯上摔下來,而且沒有人看到伊跟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衝突的過程,只有看到伊追他。
公然侮辱的部分,是因為伊要去追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告訴人賴婉庭擋在伊面前,伊講話時不小心口水和血水噴濺出來,伊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發生口角爭執並追逐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以及被告訴人賴婉庭阻擋追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第12頁,偵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二審卷第41頁、第43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婉庭、證人賴炳魁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美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8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並有被告、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及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當天就診相關病歷資料、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賴婉庭衣服遭噴濺血水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第55頁、第45頁,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於警詢時證稱:外籍移工們大部分都會去草叢旁尿尿,被告在伊尿完之後就先攻擊伊,然後壓在伊身上掐伊脖子,伊因為要反抗而還手,伊沒有注意傷害到被告哪些部位。
互毆過程因伊的金項鍊被拉扯斷裂掉在地上,伊趕緊撿起來就走到7-11超商附近新開的泰國店,老闆發現伊受傷就帶伊去看醫生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⒉證人賴婉庭於警詢時證稱:伊收攤時看到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扭打在一起到路中央,伊看到被告追著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拉扯及毆打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胸部,伊即上前勸架,被告就問伊沒看見他被打到流血了嗎?伊還是叫他不要打了,被告就一臉生氣朝伊左臉吐口水,造成伊左臉及衣服都是血跡等語(見警卷第42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與伊哥哥在收攤,聽到草叢有聲音,看到被告與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從草叢中出來在打架,是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先出來,大家都來制止勸架,當下被告說他已經流血了,伊告訴被告說不要再打架了,被告很生氣,就直接對伊噴一口水到伊臉上,因被告鼻子流血,被告的血水還噴到伊衣服上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
⒊證人賴炳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收攤,一開始伊只聽到草叢有人在說打架的事情,伊轉身就看見被告與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在路上爭吵、有肢體衝突並扭打到路中央,伊妹妹賴婉庭看見有去勸架並跟他們說不要再吵了,伊就看見被告對伊妹妹做1個吐痰的動作,伊就踢被告一腳,並跟被告說為何要對伊妹妹吐口水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準備收攤了,剛開始僅聽到吵架聲音,他們打起來的地方沒有路燈,一直到2人打到馬路上時才有看到,伊妹妹走過去勸架並擋在這兩人中間,這兩人都有流血,且伊有聞到兩邊都有酒味,當時被告吐伊妹妹口水,伊怕被告傷害伊妹妹,就踢被告一腳,伊跟被告說「不是我妹妹打你,為何吐我妹妹口水」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在收攤,原本只聽到對面樹下有爭吵的聲音,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跟被告起衝突的點是在伊攤販正前方的馬路對面,距離一個馬路。
因為樹叢下沒有路燈,不知道雙方狀況如何,後來伊看到的情形是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不想跟被告爭執,就走出來馬路中央,他們就打起來,兩人有在拉扯,這時伊才知道雙方都有流血。
伊妹妹去勸架,想將雙方拉開,被告也有喝酒,就抓著伊妹妹的手,並吐液體在伊妹妹身上,被告是直接朝伊妹妹噴。
伊記得很清楚被告是頭往後仰,有噴液體的動作出現,這應該不是講話不經意噴出來的。
伊後來是因為看到伊妹妹遭被告吐口水,才過去踢被告,伊過去的時候有看到被告鼻子流血,移工頭部也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
⒋證人即在長青人力仲介公司擔任泰國翻譯之黃惠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受傷後去製作警詢筆錄時,伊有陪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去做筆錄,但伊沒有陪伴送醫。
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當天受傷送醫,是由公司的值班人員或單區的負責人員陪同就醫,伊不確定是誰陪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
⒌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賴婉庭、賴炳魁歷次均為被告有毆打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之證述,證人賴炳魁更證述看見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頭部流血一詞,而證人賴婉庭、賴炳魁與被告、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仇恨,且證人賴婉庭於偵訊時、證人賴炳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經具結,衡情尚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而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渠2人上開證詞應屬實在,堪認被告確有朝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頭部、臉部攻擊之行為,而造成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臉部挫傷之傷害。
又證人賴婉庭、賴炳魁就被告對告訴人賴婉庭吐血水之過程證述綦詳,且證人賴炳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復受具結之擔保,渠2人並無設詞誣攀之必要,再觀諸卷附告訴人賴婉庭衣服遭噴濺血水之照片(見警卷第45頁),可知噴濺範圍甚廣,尚無可能僅僅係因講話時噴出之口水所致,益徵證人賴婉庭、賴炳魁之證述可信,而足認被告確有故意對告訴人賴婉庭吐血水之行為。
⒍至檢察官雖認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閉鎖性骨折、右手臂挫傷等傷害之傷害等語,然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之當天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係記載仲介轉訴病人喝酒後從三階樓梯跌落,現左眼周圍瘀青,右手疼痛故入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其於109年3月20日業已出境,故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無從傳喚到庭確認右手受傷成因,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偵卷第41頁)。
而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攻擊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之右手部位,復參以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就醫時所為之主訴,實無法排除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右手所受之傷勢係其他原因所造成,故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傷害犯行所造成傷勢部分不包含右手第五掌閉鎖性骨折、右手臂挫傷,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尚無可採,被告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依據: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被告如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賴婉庭上前勸架之際,以吐口水之方式公然侮辱之,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與告訴人賴婉庭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說明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本案僅能認定被告對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傷害犯行所造成之傷勢為臉部挫傷,業已詳述如前,原審判決認尚包含右手第五掌閉鎖性骨折、右手臂挫傷之傷害,顯然有誤,容有未合。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應執行拘役60日)部分,因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產生爭執,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解決之道,而攻擊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致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擺攤賣水果為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與其父及同居人同住、須負擔其父日常開銷每月生活費1萬元、並無其他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再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