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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育乾
上列上訴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12日,始向法務部○○○○○○○○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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