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聲,1489,202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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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89號
異 議 人 劉輝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42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劉輝龍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檢察官卻未依法非常上訴,是檢察官之指揮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不當執行處分,並調閱全卷、開庭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是受刑人茍非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者,即不得為執行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

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9號、107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47號等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等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4228號執行指揮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受刑人就檢察官駁回其非常上訴之聲請為由,據以聲明異議。

然受刑人前揭所認檢察官未依法為被告提起非常上訴之情事,核與「刑之執行或其方法」等關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事項有別,且縱令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而逕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亦非關執行之指揮,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㈢受刑人另聲請調閱全卷、開庭等語,顯然是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適法性有爭執。

然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此應係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顯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對象,是受刑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㈣此外,受刑人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註事項:受刑人固於聲請狀記載莊榮兆為其代理人等語,惟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定有明文。

然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莊榮兆未經本院許可擔任代理人,自無從受任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代理人,自不予論列於當事人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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