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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89號
異 議 人 劉輝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110年度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應准代理人莊榮兆取得電子卷證,並准其閱卷及開庭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經囑託抗告人當時所在彰化監獄之監所長官於111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3月3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按:本件受刑人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而係自行寄送書狀),其抗告期間應至同年3月9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附註事項:受刑人固於聲請狀記載莊榮兆為其代理人等語,惟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定有明文。
然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莊榮兆未經本院許可擔任代理人,自無從受任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代理人,自不予論列於當事人欄,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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