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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嘉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展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均是受刑人擔任第一線車手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似,法益侵害對象不同)、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見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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