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聲判,2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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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祐均
代 理 人 張思涵律師
被 告 江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江坤龍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16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江坤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
嗣該處分書於110年7月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委任張思涵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號偵查卷宗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與證人江維財於警詢分開詢問及檢察官隔離訊問後,均陳稱:被告委請「祭祀公業江東興」第四房代表即證人江維財尋求第四房派下員同意連署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24頁、第94頁至第95頁),並無迥異之處。
而觀諸卷附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9年12月2日員市民字第1090041781號函所檢附「祭祀公業江東興」選任管理人申請備查資料(見偵卷第29頁至第248頁),可知該祭祀公業於107年10月間左右有派下員870人,被告徵得其中之550人同意由其擔任新任管理人,則以派下員人數如此眾多之情形下,被告委請各房代表而不一一親自尋求同意連署,尚無違背常理之情形。
㈡證人江維財於警詢、偵訊時均為與被告、聲請人僅係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無特殊關係之證述,且其於偵訊中證詞復經具結之擔保,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堪認證人江維財證述當時係聲請人之母高宜秀代為簽名用印一詞,應屬可信。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可能依高宜秀所張貼出租套房廣告而得知該門號等語,並提出照片以為佐證。
然觀諸前開照片,可知其上並無日期,無從得知係何時所拍攝,況依前開申請備查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07年10月9日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備查,並於該日前之8月間即開始徵求派下員之同意連署。
而當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實為聲請人,該門號係於被告將前開資料申請備查後,始移轉至被告之母高宜秀名下,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
是以,同意書上聲請人署名旁之門號確實亦為聲請人使用之門號,如非被告或被告之母高宜秀提供前開門號,被告或證人江維財如何得知前開門號?益徵證人江維財所證並非虛妄。
㈣又前開申請備查資料中,其上書有聲請人署名及前開門號之「祭祀公業江東興管理人選任連署同意書」原本,連同高宜秀於110年2月25日、110年4月1日偵訊時當庭書寫之「江祐均」及前開門號筆跡,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筆跡,該局函覆略以:待鑑文件上「0000000000」字跡,因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
另其上「江祐均」字跡,因需江祐均、江維財、高宜秀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江祐均」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而無法鑑定連署同意書上之前開門號及聲請人署名是否係聲請人之母高宜秀所為。
經肉眼比對後,連署同意書上之字跡雖與高宜秀偵訊時當庭所寫之字跡不同,然尚無法單憑此情,即可率然推論連署同意書上之聲請人署名係經偽造而來,且必係出於被告所為。
㈤另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江維財以釐清其究係何時何地將連署同意書交予高宜秀簽名,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張宗成以證明高宜秀於107年間並未居住在戶籍地等語。
惟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限應於原偵查程序中曾經顯現之證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調查,更不得蒐集原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已業見前述。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並無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依上揭偵查卷宗內資料及所存證據,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尚不能使本院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聲請人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偵查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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