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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培菘
黃秉聰
共同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陳宗德
蔡陳玉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16、4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培菘、黃秉聰(下合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陳宗德、蔡陳玉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416、4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39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1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
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
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
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
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從而,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2人之供述,並經調查聲請人之證述,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2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雖係針對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提出多項質疑,惟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之內容大致相同,業經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其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二)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援引另案多筆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陳述之類似言論,在另案被認定成立妨害名譽罪。
惟按特定言論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離。
是以,妨害名譽案件,不能以鋸箭方式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
至於該特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他方是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均非重點。
換言之,應依個案具體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妨害名譽犯意,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
經查,聲請人黃培菘為聲請人黃秉聰之子,聲請人黃秉聰之配偶陳錦治(已歿)前與被告陳宗德(陳錦治之二哥)、被告蔡陳玉翠(陳錦治之堂姊)等人共有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陳錦治過世後,由聲請人繼承後與被告2人等人共有,其等因系爭建物之增建費用及出租問題而生糾紛,為被告2人及聲請人所是認。
又依勘驗筆錄之言論內容比對被告2人之前後語意,可知被告2人雖有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言詞,惟審酌本案事件發生之脈絡、雙方關係、語境、爭論之緣由、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被告2人與聲請人黃培菘於109年8月19日、110年1月25日係為商討系爭建物之增建費用及出租問題而碰面,在討論過程中因涉及繼承、先前協議及出租問題所為之陳述,係提出自己本於自身感受及是非而有所評論,而聲請人黃培菘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亦陳稱「你長輩跟人家拿錢,還好意思說」、「一致,一致就是要錢而已嘛對不對,要錢沒有啊,我們就這樣而已啊」等語而參與爭論,聲請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被告2人與聲請人黃培菘於爭論過程中予以言語回擊,縱使用字遣詞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然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聲請人之人格名譽為目的,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自不得逕自拆解被告2人所用語句中後擷取其間隻字片言而認被告2人是針對聲請人之人格進行攻訐。
又被告2人與聲請人就上開糾紛,固互有歧見、彼此立場、認知事實不同,惟被告2人所為陳述,非全然憑空杜撰事實而指摘聲請人,而係基於過往基礎事實所為相關意見及評論,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且聲請人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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