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聲判,3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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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秋文


告訴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高世村


高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24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秋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世村、高文宗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5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5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楊小慧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存卷可據。
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0年11月5日委任林見軍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高世村、高文宗為兄弟,因被告高文宗及案外人林惠娟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6萬9,329元之借款未清償,雙方於民國88年12月14日成立調解,嗣因被告高文宗及案外人林惠娟未依調解方案履行,聲請人乃於109年6月12日,就其中之20萬元債務及自8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詎被告2人明知彼此間並無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而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高文宗於105年間之某日,簽發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4張,以充當被告高文宗積欠被告高世村400萬元債務之證明後,由被告高世村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09年度司票字第2002號裁定),再於109年9月15日持上開不實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109年度司執字第43344號),使該不知情之承辦股司法事務官,將前開虛偽之本票債權載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中,足生損害於本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債權,被告高世村並因此分得5萬9,986元,聲請人則僅得分配42萬2,161元。
㈡被告2人間若真有借貸400萬元,豈會毫無相對應之往來金流,也無其他書面契約可佐證,自不能僅憑空口白話就認定被告2人間有債務存在。
㈢經檢視被告高世村提出之繳納單據及帳戶交易明細,可發現稅費、罰鍰之單據總額為13萬6,696元無訛,而稅費、罰鍰均於109年2月19日同時繳納,惟被告高世村於109年2月13日至109年2月21日間,並未就其個人帳戶提領任何款項,怎能於109年2月19日幫被告高文宗同時繳納稅費、罰鍰總計13萬6,696元?是被告2人所提出之借據乃造假而來,檢察官以此借據認定被告高世村有於109年2月19日對被告高文宗代為繳納共13萬6,696元之稅費、罰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㈣縱認被告高世村對被告高文宗有13萬6,696元之墊款債權存在,該債權時間點也遠在109年2月19日之後,與系爭400萬不實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無關,被告高世村用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乃不實之400萬元本票裁定,而非系爭13萬6,696元之墊款債權,該13萬6,696元之墊款債權並無執行名義,故被告高世村以「不存在且虛假不實之400萬元本票裁定」,使「無執行名義之13萬6,696元墊款債權」受償分配到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之2萬7,986元。
另被告高世村以虛假之400萬元本票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繳納規費3萬2,000元,該筆費用亦是從分配金額裡扣除,影響到其餘債權人之權益。
是被告高世村有無使法院承辦股之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為不實記載,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均顯有違誤。
㈤被告高世村自陳久未與被告高文宗聯絡,被告高文宗搬出去之後,二人就沒有再見到面等語,此有聲請人與被告高世村之對話譯文可參,被告2人既不曾謀面,如何能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發生?且系爭4張本票出現時機恰在聲請人強制執行過程中出現,又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後,被告高世村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更正分配表,其舉動、時機均太過巧合。
綜上所述,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顯然不當,聲請人爰具狀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且法院如裁定交付審判,即視為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資認定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即屬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被告高文宗及案外人林惠娟前積欠聲請人476萬9,329元之借款未清償,雙方於88年12月14日成立調解(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88年民調字第1634號調解書),嗣因被告高文宗等未依調解方案履行,聲請人乃於109年6月12日,就其中之20萬元債務及自8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高文宗所有坐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44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6等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
被告高世村則於109年9月15日持被告高文宗所簽發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4張(票載發票日為105年3月25日)、本院簡易庭109年8月11日109年度司票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參與分配(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暨聲請繼續拍賣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9月16日函准併入聲請人上開執行案辦理;
被告高世村旋於同年9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僅以債權額13萬6,696元參與分配,其餘部分撤回。
嗣109年10月8日聲請人具狀聲明異議,表明欲代債務人即被告高文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票債務)之抗辯權,並質疑併案債權人即被告高世村與債務人即被告高文宗間無任何債權存在,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無停止執行事由,而繼續執行。
聲請人嗣於109年10月13日另具狀就前揭借款其中之80萬元債務及自8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追加強制執行。
上開受執行標的於109年10月13日由案外人高世維以50萬1,600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1月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並定於同年11月25日實行分配,被告高世村並分得5萬9,986元(含執行費3萬2,000元、債權原本、利息部分,比例分配受償2萬7,986元),聲請人則分得42萬2,161元(含執行費1萬1,070元、債權原本、利息比例分配受償2萬7,986元)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483、40763、43344號卷宗影本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關於400萬元本票債權真偽部分,被告高世村辯稱:「高文宗於105年間向我表示他有欠錢,因為是親戚所以我借給他,高文宗就簽本票給我做擔保,109年2月間高文宗的土地被查封,又來向我借13萬6,696元,所以我就拿本票去聲請」等語,主張系爭400萬元本票係被告高文宗簽發,擔保其日後向其借款所生之債務;
被告高世村此部分辯解,與共同被告高文宗供述:「我簽本票給高世村是作為向他借款的擔保上限,我每次向高世村借10幾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復査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所言不實。
再經審視被告高世村提出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確有與其先前主張於105年6月29日、106年11月22日、107年2月12日、107年8月23日、107年9月27日、107年12月22日、108年1月28日、108年4月25日,分別出借40萬元、30萬元、35萬元、16萬元、22萬元、20萬元、32萬元、19萬3,000元予被告高文宗之相對應「現金支出」紀錄相符,顯見被告高世村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況對照上開交易明細另有多筆「現金支出」之記載,亦未見被告高世村浮濫主張均係出借給被告高文宗之金流證明,益徵被告高世村所述應非虛偽。
至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被告高世村間之錄音及譯文,指稱被告高世村向聲請人表示被告高世村與被告高文宗已很久沒有聯絡,故上開本票債權係被告2人共同製造之假債權等語,惟該錄音譯文中,被告高世村僅表示:「他後來搬出去,他的長輩都還在家裡,這樣出去後聽說他對長輩不尊重,我只知道這樣而已,後來就沒有再見到面,我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是後來因為我們有他的資料嘛,我才跑去找他…後來才找到」等語,足見被告高世村上開對話中,並未表示其於上開本票發票之105年3月25日期間,未曾與被告高文宗見面或借貸,亦未說明究竟所謂「後來搬出去、沒有見到面」之確切期間等,遑論被告高世村就此表示係因聲請人要求全體共有人需為被告高文宗全部債務負責,始刻意撇清其與被告高文宗之關係等情,自不能以上開意思不明之對話錄音内容,遽論被告2人有通謀製造假債權之依據。
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從率認其等確有捏造假債權而簽發400萬元本票之犯嫌。
㈢被告高世村為被告高文宗代繳各項稅費、罰鍰等,因而對被告高文宗有13萬6,696元之債權存在乙節,有被告高文宗於109年2月19日書立之借據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8張、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3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款及罰鍰撳款書8張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高世村確實對被告高文宗有13萬6,696元之債權存在。
聲請人雖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否認上開借據之真正,並以被告高世村於109年2月13日至109年2月21日間未在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任何款項,主張借據造假及該13萬6,696元墊款債權不存在於云云,惟查,被告高世村取得系爭強制執行分配款項5萬9,986元,係匯入被告高世村所有之郵政存簿帳戶內,此有被告高世村於109年12月9日提出之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在卷可稽,則綜觀卷內被告高世村其名下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顯非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家,從而,尚難以被告高世村未於前揭期間在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即逕認被告2人間之借據造假及13萬6,696元墊款債權不存在。
㈣聲請人以400萬本票債權於聲請人強制執行過程中出現,又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後,被告高世村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更正分配表,指摘其舉動、時機太過巧合,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來看均有悖常情等語。
然被告高世村於109年9月15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後,即於109年9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僅以債權額136,696元參與分配,其餘部分撤回,聲請人嗣於109年10月8日方具狀聲明異議,已如前述;
而被告高世村固於109年11月6日即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後,具狀提出更正分配表,然其聲請意旨係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所製作之分配表將其債權原本誤載為「13696元」,因而聲請更正,並非係聲請人聲明異議後始減縮參與分配金額,是聲請人上開所陳,應有誤會。
㈤被告2人簽發之上開400萬元本票,均係本人所簽發並非偽造,其簽發目的既為債權額上限擔保之用,且相關債權關係復無從證明自始不存在,尚欠缺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通謀製造假債權;
又被告高世村對被告高文宗有13萬6,696元之墊款債權存在,既經認定如前,被告高世村據此參與上開民事執行案而受分配,即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毀損債權之可言;
再者,被告高世村聲請參與分配後,僅就其中13萬6,696元之債權額聲明參與分配,此與毀損債權之行為人一般會盡可能擴大假債權數額,以達損害他人債權目的之情形不同,堪認被告高世村自始無意就全部400萬元債權額參與分配,實難認被告高世村參與分配之時,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審酌,並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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