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1004,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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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鋒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瑞」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

呂紹鋒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附表所示之寄出時間、地點,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出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被告接獲「張家瑞」之指示,即於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以他人之名義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後再寄交予「張家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本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二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貨態查詢系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被告依指示領取、轉寄包裹之模式異常,顯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後再依指示轉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提款卡,我只是應徵工作,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幫忙將買家退貨的貨件寄回公司等語。

五、經查: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各自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經人以附表所示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因而於附表所示寄出時間、地點,寄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至32、201頁),並有貨態查詢系統頁面2件、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2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121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

從而,告訴人2人各是經人以附表所示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因而於上開時地寄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等情,均可認定。

㈡被告依「張家瑞」之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後再至彰化縣○○市○○路000號某寄貨站,依指示將該等包裹轉寄臺北三重站給收件人「蕭雅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至24至26、174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共14張、領取包裹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貨態查詢系統頁面2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被告提供其與「張家瑞」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77、91、123、129至133頁),是上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固然有依指示領取告訴人二人寄出之裝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但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裝有提款卡?且該等提款卡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則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⒈被告辯稱:我在一個發佈打工訊息之LINE群組看到招募資訊,對方說是擔任理貨及分貨人員,請我加「張家瑞」的LINE,再請我依照「張家瑞」的指示工作。

我不知道包裹的內容,我也沒有問。

我有在臺中、彰化領包裹,領包裹前會先給我取件人姓名、地點、電話號碼,收到包裹要拍照傳給他,我再拿到寄貨站轉寄,寄到「張家瑞」指定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7、173至175頁、本院卷第176至181頁)。

⒉依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帳號「Vintage美人」之人對話,內容大略為:「Vintage美人」表示理貨人員主要幫忙整理取寄買家退貨或時間到未取的貨件,一趟新臺幣(下同)300元,並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最後要求被告加業務專員的LINE(以上見偵卷第125至127頁LINE對話紀錄)。

又被告與帳號「張家瑞」之人對話,內容大略為:「張家瑞」告知領取包裹之地點及取件人姓名、電話號碼,被告領到包裹後上傳包裹外觀照片,「張家瑞」再告知寄件之貨運站及收件人姓名、電話號碼,被告寄件後上傳寄件收據,並與「張家瑞」確認當日收件、取件之報酬(以上見偵卷第129至137頁)。

⒊上開LINE對話紀錄大致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其見到招募資訊,因此擔任取件、寄貨之工作,並非全然無據。

再且,上開被告與「Vintage美人」、「張家瑞」之對話中,僅見其等間討論收取、寄送包裹,未見有討論包裹內容物為何,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包裹內裝有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非無疑。

⒋公訴意旨又主張被告依指示領取、轉寄包裹之模式異常。

誠然,買家如要退貨,大可直接寄回賣家指定地點;

又如買家逾期未至超商取貨,超商也會直接退回當初賣家寄貨之分店。

從而,理論上,業者沒有必要另外僱請人員領取包裹,再透過其他貨運公司寄送。

況且,依照生活經驗,一般重量之包裹,如使用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服務,費用不過百元;

如使用貨運業者到府取件寄貨,費用也僅1、200元或2、300元。

但本案被告領取、轉寄包裹之報酬,依照「Vintage美人」在LINE對話中提到的報酬,為一趟300元(見偵卷第125頁);

「張家瑞」則告知取件算500元、收件算600元(見偵卷第129頁);

而實際上依照對話紀錄中「張家瑞」指揮被告領取、轉寄包裹之情形可知,被告除領取本案附表所示二件包裹外,同日尚有領取另外3件包裹,又分成二次寄出,當日「張家瑞」即總結報酬為「收件2000寄件800補貼1500」、「今日4300」(見偵卷第129至137頁),是以被告領取5件包裹再轉寄,實際獲得4300元之報酬,相當於「Vintage美人」、「張家瑞」僱請被告,每件包裹之成本達860元,遠高於市價。

甚且被告亦僅是再透過貨運業者轉寄,便利性顯然低於直接透過超商或貨運業者寄送。

從而,「Vintage美人」、「張家瑞」僱請被告領取、轉寄包裹,顯然不符常情。

另外,依照「張家瑞」於LINE對話中之指示內容可知,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2件包裹,連同另1件包裹係轉寄至臺北三重站給收件人「蕭雅琪」,另外2件包裹則係轉寄至臺北三重站給收件人「王怡婷」(見偵卷第133、135頁)。

假如被告是受僱將貨品寄回公司,何以二次轉寄之收件人姓名卻不相同?此亦與常情有違。

⒌承上,被告領取、轉寄包裹之過程,固然不符常情,但是否即可據此推認其知悉或已預見所領取之包裹內為提款卡?仍有疑問。

況且,縱然據此確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包裹內為提款卡,可是詐欺集團取得帳戶提款卡方式有多種可能,實施詐術而取得帳戶提款卡固為方式之一,然則詐欺集團出資購買人頭帳戶,或帳戶使用人同意、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之案例(例如,帳戶使用人因求職、貸款,或因出借、出租而交付帳戶資料),實務上亦層出不窮,且屢經媒體報導及相關機關反詐騙宣導。

從而,僅憑被告有依指示領取、轉寄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亦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帳戶提款卡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亦即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主觀認知帳戶提款卡是詐欺集團是經帳戶使用人同意、容認使用,而非以詐騙方式取得之可能性。

⒍綜上,卷內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領取之包裹裝有提款卡。

況且,實務上多見詐欺集團收購帳戶,或經帳戶使用人同意、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之案例,是即便推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包裹內為提款卡,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認知帳戶提款卡是詐欺集團是經帳戶使用人同意、容認使用,而非以詐騙方式取得之可能性。

從而,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係以施行詐術之方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遑論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何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則本院尚不能形成有罪之確信。

㈣公訴人又主張被告依指示領取、轉寄提款卡後,另有被害人謝秀琳被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二人之帳戶內。

然查,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本案檢察官係針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被騙交付帳戶資料部分提起公訴。

至於另案被害人謝秀琳被騙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非本院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被告辯稱不知道包裹內裝有提款卡等語並非無據,且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係以施行詐術之方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對本案告訴人2人詐取帳戶提款卡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

是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寄出之時間、地點 被告領取之時間、地點 1 黃俞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張貼代工之徵職訊息,黃俞蓉於110年7月30日以LINE與之聯絡,詐欺集團便向黃俞蓉誆稱:購買代工之材料須提供提款卡,以實名購買云云,致黃俞蓉陷於錯誤而寄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0年8月4日17時39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公裕門市 110年8月6日12時14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頂番門市 2 陳采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采婷誆稱:為材料廠商之員工,若要購買塑膠刀叉之材料,便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陳采婷陷於錯誤而寄出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就帳號贅載末2碼「03」,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帳戶之提款卡。
110年8月4日17時45分在桃園市之統一超商 110年8月6日13時4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頂王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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