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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O VAN THAO(越南籍,中文名:杜文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78號),另經被告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VAN THAO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DO VAN THAO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被告,此外被告另以:我可以提出新臺幣5萬元,請求讓我具保,我願意限制住居在先前曾經提供之「彰化縣○○市○○里○○路000○0號」一址,該址是我遠房表弟的地址等語,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針對被訴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固均否認在案,然該等犯行業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方法可資佐證,堪認其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原係以觀光名義於108年6月21日抵台一節,有其之個別查詢資料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警一卷第127頁、111年度聲字第159號卷第11頁),其後則未再取得其他合法在台停、居留之許可,故迄至本件案發時(即110年8月24、25日)已非法滯台許久。
而其前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自陳:因為我沒有錢去申請移工身分,所以就用觀光簽證在臺灣工作,本件案發前我是在鹿港打零工,沒有固定的工作,且因我是非法的,所以平常在路上會特別注意警察,看到警察就躲等語在案(訴字卷第71頁)。
此外,依照被告偵審階段陳述及其之行動電話還原資料可知,案發時其所承租之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處所,乃係專門租來關人使用,迄至案發日為止才租不到十日,案發後業已退租(參本院通譯資料卷第37頁、偵一卷第84頁被告110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訴一卷第280頁準備程序筆錄)。
綜此足見被告現時在臺灣並無固定工作、家庭關係之緊密羈絆,更有非法停留約兩年期間之事實,且始終無從認定其確實有固定之住居所。
佐以其於歷次(含本院準備程序)應訊時始終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顯見其有不願面對刑事追訴之心態甚明,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提供願受限制住居之上開地址,然關於該地址並無從使本院肯認倘令被告交保出所,其果能確實遵守限制住居之諭令之理由,業據本院前以111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說明在案;
而被告於提出本次聲請時,除進一步解釋稱:我說不出和遠房表弟的具體血緣關係,他的姓氏我忘記了,名字叫做「算(TOAN)」,具保金是該表弟的老闆借他的等語外,未再進一步提供其他證據資料釋明此節。
則在被告連所稱「表弟」之完整姓名均無法說明之情況下,本院實無從肯認具保人將會善盡督促被告到庭之責。
㈢職是,本院參諸被告上述非法停留之身分,並參酌其被訴私行拘禁罪乃屬對社會治安有高度危害之犯罪類型,且依同案共犯及告訴人二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在本案係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甚高;
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遭侵害程度,及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國家公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程序,故認現時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無從以聲請意旨所稱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
從而,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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