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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NHU TUAN(越南籍,中文名:黎如俊)
指定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78、13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NHU TUAN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E NHU TUAN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被告,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一節本院認定如下: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針對被訴寄藏(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及私行拘禁罪等罪名固均否認在案,然該等犯行業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方法可資佐證,堪認其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前於108年7月7日抵台後,經核可之居留效期為同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嗣於109年8月31日時即行方不明,經其當時之雇主於109年9月7日以書面通知報案,遂遭撤銷居留許可,其後被告雖曾於110年3月30日自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報到,然又因多次聯絡未果,於110年7月7日再度恢復失聯移工身分等情,有其之居留系統資料在卷為憑(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而其前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自陳:本件案發時(即110年8月24、25日)我是非法移工,我已經離開舊公司一年多了,這段期間我在胞姊所經營位於沙鹿梧棲的小吃部幫忙打掃、洗碗維生,並租屋在該店附近等語在案(訴字卷第57至58頁)。
綜此足見被告現時在臺灣並無工作、家庭關係之緊密羈絆,更有非法居留長達一年餘期間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其確實有固定之住居所。
更有甚者,被告於警方鎖定遭拘禁之告訴人黃文力所在位置,進而查獲同案被告杜文草等人時,係躲藏在該房間衣櫃內(警一卷第118頁照片、本院針對查獲密錄器影片製作之勘驗筆錄參照),佐以其前於偵查階段原先始終坦承寄藏(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犯行,嗣於起訴後改口否認之情,顯見其有不願面對刑事追訴之心態甚明,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上述非法居留移工之身分,並參酌其被訴罪名當中,寄藏(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之法定刑非輕,且與私行拘禁罪均屬對社會治安有高度危害之犯罪類型,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遭侵害程度,及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國家公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程序,故認現時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爰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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