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101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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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6時43分許採尿前3、4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門口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1月24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國小附近,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8月24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立人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之所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竟又再犯本案2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事,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26日另向警方檢舉張○○販毒案件,現經檢警方偵辦中,尚未查獲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而本案被告於110年9月時警詢稱:其毒品來源為胡○○與阿扁等情,與警方偵辦中之張○○不同,取得毒品之期間亦與檢舉時間有相當時間間隔,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足認被告所檢舉之販毒案件,非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亦尚未查獲,故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本院將作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被告曾2次於102年、109年2次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於109年10月19日施用毒品遭查獲後、又於109年12月20日再犯又遭查獲(上開2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確定),竟又於110年1月24日犯下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遭查獲後,又再於110年8月23日犯下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均未見被告有所收斂,然另審酌被告於另案確定後要入獄服刑前,向警方檢舉毒品上游,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被告之檢舉對於偵查之發動有所貢獻,而足認被告確實有改過想戒斷毒癮之決心;

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犯罪事實一㈡同時施用2種毒品,且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查獲後再犯;

兼衡被告於本案自述稱國中畢業、看護工作,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及其情狀,另考量被告提供其入獄服刑前之毒品來源,足以顯示被告斷絕毒品之決心,而無過度加累其刑期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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