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1019,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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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湖松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湖松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湖松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作為與曾慶森聯絡交易毒品之用,而先後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25日上午7時20分許及110年2月11日下午1時32分通話後不久(起訴書原記載110年2月11日下午7時50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前來購買毒品之曾慶森,每次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3次。

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此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

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015號、第3475號、第523號判決旨意參照)。

換言之,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曾慶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在起訴書所示時間與曾慶森對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

辯稱:伊與曾慶森3次通話,其中僅有吃飯該次有見面(按:即110年2月11日下午1時32分許之該次通話,詳後述),其餘2次沒有見面,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曾慶森等語。

肆、經查:

一、109年12月22日販賣海洛因部分:㈠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5分57秒許至同日下午2時8分00秒許與曾慶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68頁),核與曾慶森證述此部分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629號通訊監察書及本院就相關通訊監察錄音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219-221頁,錄音對話內容參附表一。

卷宗代號詳附表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曾慶森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在被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大安路之住處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參他卷㈡第207頁、第259-261頁),惟於偵查中並稱:..電話中講的「他」是被告的藥頭,但我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被告也是要跟別人拿毒品,後來我再打給被告,我就不知道他為何不接電話了等語(參他卷㈡第261頁)。

是曾慶森於偵查中雖證稱該次有聯絡被告,然已表明被告最後並未再接電話之意。

復且,在本院審理中經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後,證稱:109年12月22日打6通電話給被告,那時候要叫被告幫我買海洛因,聯絡到最後不了了之,就沒有再聯絡。

有去被告家裡,但被告沒有聯絡到人,所以沒有辦法買海洛因。

被告說有聯絡到人,最後又說沒有聯絡到人。

他說有聯絡到人會打電話給我,結果沒有打等語(參本院卷第227-228頁)。

嗣經檢察官告以上開證述與其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歧異時,曾慶森則改稱當時交易是錢給他,他東西給我,是在被告家,(問:電話中沒有說要買多少海洛因,他如何知道要幫你準備多少?)因為他自己有在施用,我就跟他撥一些。

(問:他在電話中還有要找別人?)我就不曉得等語(參本院卷第228-229頁)。

是曾慶森對於被告被訴109年12月22日販賣海洛因犯行,先後所述不一,證述已有瑕疵。

㈢再者,稽之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5分57秒許至同日下午2時8分00秒許之對話內容(A為被告、B為曾慶森):⒈中午12時55分57秒:....B:啊你在家喔A:嘿B:啊沒有出門喔A:無啦B:啊要找人有辦法嗎A:不知道啦B:蛤A:不知道啦B:....過去找你好嗎A:好啦...⒉下午2時00分48秒:.......B:不是那個意思,你不要亂想啦A:不要亂想,你一直催一直催,我哪有辦法,來多久.. 一直催一直催,就不是這樣,平時就不是這樣..一直 催..B:我知道啦,我就是要趕回去工作,啊他到了嗎A:我不知道,我就叫他不要來,我現在剛好在打給他而 已B:你問他要到了還是怎樣A:他等一下打來,你等一下再打給我B:好啦⒊下午2時03分23秒:A:剛傳好而已,你就馬上打進來B:有回你嗎A:我哪知道他有沒有回了..剛傳好而已,剛傳字傳好而 已,問他在哪裡,我要去找他,啊你就馬上打進來B:齁..我想說沒有..我要回頭了... ⒋下午2時05分39秒:A:已讀啦,在哪裡見面還沒有回B:喂..啊我就在.. ⒌下午2時8分00秒: A:我再打給你啦,你就一直打,我在講電話,你就一直打,就無止盡 B:喔..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220-221頁)。

觀之上開通話內容,均係曾慶森主動以電話聯絡被告,且其等通話之真意,乃曾慶森確認被告是否在家,並詢問被告有無辦法聯繫第三人即「藥頭」(依曾慶森於偵查中所述,通話中之「他」即為「藥頭」。

參他卷㈡第261頁),被告並無肯定答覆,又曾慶森雖表示要前往被告住處,惟後續通話中則陸續催促並向被告確認是否已經聯繫該第三人,經被告答稱僅是已讀訊息,第三人尚未回覆見面與否或約定地點,甚而被告於對話中明確告知曾慶森:我就叫他不要來等語。

因而,自該通話內容中尚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已經與該第三人聯絡並約妥見面,及曾慶森究有無前往被告住處等情。

又參酌上開通話內容,反而與曾慶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聯絡到最後不了了之,就沒有再聯絡。

..被告說有聯絡到人,最後又說沒有聯絡到人。

他說有聯絡到人會打電話給我,結果沒有打等語,客觀上較為合致。

㈣互參上情,曾慶森就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證述,已有瑕疵,一如前述,而該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亦無法補強曾慶森前述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而使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存在合理懷疑之部分獲得澄清。

二、109年12月25日販賣海洛因部分㈠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7時15分42秒許與曾慶森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270頁),核與曾慶森證述此部分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222-223頁,錄音對話內容參附表二),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曾慶森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在被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大安路之住處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參他卷㈡第207頁、第261頁),惟在本院審理中當庭聽聞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後,證稱:109年12月25日我有打給被告,是要去被告家找他聊天,有沒有跟他買毒品我忘記了,我去找被告有時候去找他坐或是拿菜聊天,有時候有買海洛因。

(經提示其警詢筆錄,改稱)有和被告買海洛因,他把海洛因放在針筒裡,我就給他錢等語(參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是曾慶森關於究否於109年12月25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並非始終一致。

縱曾慶森於審理中稱:有時候我人不舒服的時候,被告會拿給我(海洛因),我不好意思會拿錢。

被告有時候拿給我,沒有拿錢,我會不好意思,一次就拿1,000元給他,他沒有講要我拿錢,是我自己拿給他。

我拿錢給被告的時候,不曉得他知不知道是給他海洛因的錢。

被告給我毒品後,都過一下子再給他錢,大概過半小時、1小時,沒有當場馬上給,在施用海洛因之後才給,他都是放在針筒給我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37-238頁、第240-241頁)。

細繹曾慶森所證其等之互動是否屬於毒品交易亦有可疑。

㈢繹之,109年12月25日上午7時15分42秒之對話內容(A為被告、B為曾慶森):A:安怎B:你出門了嗎A:無啊,在家啊..B:齁..不然你在家裡等我一下A:好B:齁A:好啦.....上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參本院卷第222-223頁)。

觀諸上開對話,以曾慶森務農之職業狀況,就通話時間並無特殊奇異之處;

且上開通話內容之用語無一提及足以充分詳細辨明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要項。

佐以,曾慶森亦證稱:我家裡種菜,平常會拿菜給被告跟被告聊天,與被告關係不錯,與被告聯絡之前會先打電話確認他在不在。

前往被告家裡的頻率約3、4天,2、3天去一次等語(參本院卷第225-226頁、第233-234頁),與證人邱冠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慶森與被告是同事也算是朋友,曾慶森與被告的往來較為密切一情(參本院卷第154頁、第166頁),互核相符。

是以,依其等之日常情誼關係,核與上開要屬閒聊、相約見面之對話,亦無扞格之處。

又即令其等有於通話後見面,然亦難窺得其等於現場見面,雙方所為何事,殊難認為對話中有何隱語暗號可資推論係涉及毒品交易事宜。

是以,此部分亦不足以作為擔保曾慶森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110年2月11日販賣海洛因部分:㈠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10年2月11日下午1時32分52秒、下午7時44分38秒與曾慶森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270頁),核與曾慶森證述此部分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監察書及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65-69頁、本院卷第223-22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曾慶森於110年8月23日警詢中,經司法警察提示110年2月11日下午1時32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陳稱:這次我有去被告家,但是交易沒有成功等語(參他卷㈡第208-209頁);

偵查中檢察官則僅就110年2月11日下午7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向曾慶森確認該通話內容真意為何,並未再就該日下午1時32分52秒之該則通話內容訊問曾慶森,此有訊問筆錄可佐(參他卷㈡第262頁);

曾慶森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拉斯」是草屯一間「拉斯維加斯」遊樂場的名字,被告問我要不要一起去,那天我沒有去被告家裡,也沒有去「拉斯」那邊,當天是除夕,我沒有去被告家裡等語(參本院卷第230-231頁),亦否認有毒品交易之情。

是依卷存證據所示,曾慶森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對於在110年2月11日下午1時32分通話後,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為任何肯定之證述。

況且,110年2月11日下午1時32分許,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頂室外一節,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參他卷㈡第208頁),亦與起訴書所載交易地點不符。

㈢另曾慶森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於110年2月11日下午7時44分38秒許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在被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大安路之住處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參他卷㈡第209頁、第262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並未到被告家中,並無交易等語,如前所述。

曾慶森就此節所為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㈣稽之110年2月11日下午7時44分38秒之通話內容(A為被告、B為曾慶森):B:喂A:要不要「拉斯(音譯)」B:無啦A:好啦好啦B:好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224頁)。

該對話內容不僅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且有無見面或即便見面,見面後雙方所為何事,均難以自該對話中推知。

再互核曾慶森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時,司法警察所製作之譯文與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已有不符(該譯文內容誤為「A:要不要拉..」),可見曾慶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極有可能基於錯誤之資訊陳述有誤。

㈤復以,曾慶森於本院審理中更稱:(經提示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問我時,我當時聽錯,那天被告只是問我要不要去「拉斯」遊藝場,我說不要。

經當庭播放錄音檔聽聞後,確認這次對話就是當天被告問我要不要去「拉斯」遊藝場等語(參242-243頁)。

再稽之,被告與曾慶森於110年2月12日下午3時19分55秒之通話:A:喂..B:你還沒回去哦..A:在拉斯啦..B:哦我問邱仔要不要去..A:好..上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參他卷㈡第209頁),該則與本案被告被訴各次犯行無關之對話中,被告亦提及「拉斯」,而斯時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3一節,亦有上開譯文可佐,核與曾慶森前述關於「拉斯」即草屯一家遊藝場所為證述吻合。

足認曾慶森於本院審理中就該日並未到被告家並無交易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較為可信。

㈥綜上互參,曾慶森就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證述,已有瑕疵,如前所述,而該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亦無法補強曾慶森前述不利於被告之指證。

四、又證人邱冠耀之證述,雖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該證述內容亦不足以作為擔保曾慶森上開曾肯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一:109年12月22日部分
編號 通訊時間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監聽譯文 對照卷內譯文出處 錄音檔檔名 1 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5分57秒(A←B)存檔時間同日中午12:56:32 監察對象(A):0000-000000【卓湖松】通話對象(B):0000-000000【曾慶森】 他㈡卷第219頁 6-629-1(檔案時間共33秒」 (以下監察對象、通話對象兩人使用臺語對話) B:喂 A:安怎 B:啊你在家喔 A:嘿 B:啊沒有出門喔 A:無啦 B:啊要找人有辦法嗎 A:不知道啦 B:蛤 A:不知道啦 B:齁..(聽不清楚)..過去找你好嗎 A:好啦 B:好 2 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00分48秒(A←B)存檔時間同日下午2:01:34 監察對象(A):0000-000000【卓湖松】通話對象(B):0000-000000【曾慶森】 他㈡卷第219頁 6-629-2(檔案時間共45秒」 (以下監察對象、通話對象兩人使用臺語對話) A:喂 B:喂 A:嘿 B:不是那個意思,你不要亂想啦 A:不要亂想,你一直催一直催,我哪有辦法,來多久..一直催一直催,就不是這樣,平時就不是這樣..一直催 B:我知道啦,我就是要趕回去工作,啊他到了嗎 A:我不知道,我就叫他不要來,我現在剛好在打給他而已 B:你問他要到了還是怎樣 A:他等一下打來,你等一下再打給我 B:好啦 3 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03分23秒(A←B)存檔時間同日下午02:03:50 監察對象(A):0000-000000【卓湖松】通話對象(B):0000-000000【曾慶森】 他㈡卷第219頁 6-629-3(檔案時間共26秒」 (以下監察對象、通話對象兩人使用臺語對話) A:剛傳好而已,你就馬上打進來 B:有回你嗎 A:我哪知道他有沒有回了..剛傳好而已,剛傳字傳好而已,問他在哪裡,我要去找他,啊你就馬上打進來 B:齁..我想說沒有..我要回頭了 A:(聽不清楚) 4 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05分39秒(A←B)存檔時間同日下午02:06:12 監察對象(A):0000-000000【卓湖松】通話對象(B):0000-000000【曾慶森】 他㈡卷第219頁 6-629-4(檔案時間共32秒」 (以下監察對象、通話對象兩人使用臺語對話) A:已讀啦,在哪裡見面還沒有回 B:喂..啊我就在..(聽不清楚) 5 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8分00秒(A←B)存檔時間同日下午02:08:26 監察對象(A):0000-000000【卓湖松】通話對象(B):0000-000000【曾慶森】 他㈡卷第219-221頁 6-629-5(檔案時間共25秒」 (以下監察對象、通話對象兩人使用臺語對話) A:我再打給你啦,你就一直打,我在講電話,你就一直打,就無止盡 B:喔..
附表二:109年12月25日部分
編號 通訊時間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監聽譯文 出處 錄音檔檔名 1 109年12月25日上午7時15分42秒(A←B)存檔時間同日上午07:16:10 監察對象(A):0000-000000【卓湖松】通話對象(B):0000-000000【曾慶森】 他㈡卷第217頁 8-629-1(檔案時間共26秒」 (以下監察對象、通話對象兩人使用臺語對話) A:安怎 B:你出門了嗎 A:無啊,在家啊.. B:齁..不然你在家裡等我一下 A:好 B:齁 A:好啦 B:好

附表三:110年2月11日部分
編號 通訊時間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監聽譯文 出處 錄音檔檔名 1 110年2月11日下午1時32分52秒(A←B)存檔時間同日下午01:33:18 監察對象(A):0000-000000【卓湖松】通話對象(B):0000-000000【曾慶森】 他㈡卷第215頁 1-112-1(檔案時間共24秒」 (以下監察對象、通話對象兩人使用臺語對話) A:喂 B:你在吃飯喔A:嘿啊 B:喔..在你家我想說怎麼沒有看到人..有看到車沒看到人 A:齁..好啦B:好 2 110年2月11日下午7時44分38秒(A→B)存檔時間同日下午07:45:00 監察對象(A):0000-000000【卓湖松】通話對象(B):0000-000000【曾慶森】 他㈡卷第215頁 1-112-2(檔案時間共22秒」 (以下監察對象、通話對象兩人使用臺語對話) B:喂 A:要不要「拉斯(音譯)」 B:無啦 A:好啦好啦 B:好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㈠ 他卷㈠ 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㈡ 他卷㈡ 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69號卷 他卷㈢ 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74號卷 偵查卷 五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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