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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智勇於民國110年3月初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憨憨」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
該詐欺集團牟利方式係由「憨憨」指示詐欺犯罪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人至不特定超商領取人頭包裹,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集團內車手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再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70號案件提起公訴,此部分罪名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許智勇均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再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每個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許智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地區,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上開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許智勇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嗣經警調閱提款機提領畫面逐一清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惠娟、梁晨韻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惠娟、梁晨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人頭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被告提款ATM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
㈣警示帳戶提領熱點一覽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帳戶資料。
㈥被告許智勇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個別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後轉交上手,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各為一罪,至於若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接續提領數次,應僅是接續行為而已。
㈡是核被告許智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復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與「憨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憨憨」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之時間對告訴人江惠娟、梁晨韻實施詐術,使其等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梁晨韻僅匯款1次);
又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匯入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雖然各次詐騙被害人匯款及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均已分別實現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奶奶同住,從事工地粗工,日收入1500元等生活狀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四、沒收:㈠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約定每月報酬3萬元,但都還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卷48頁、本院卷第5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江惠娟 110年4月14日21時15分/解除分期付款 49987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同日21時36分52秒/20005元 ②同日21時37分 31秒/20005元 2 梁晨韻 110年4月14日21時23分/解除分期付款 9987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同日21時38分09秒/20005元 ②同日21時38分 44秒/2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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