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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陳裔筑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孟秀律師
張廷睿律師
被 告 蔡進峰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吳頌榮
沈依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尹惠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06、11227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裔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進峰、吳頌榮、沈依蒨分別為「百香果商旅HOTEL」之負責人、旅館櫃檯管理員、旅館會計業務人員,然該大樓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52分許,因故發生大火,被告等因過失未依法盡其救助、疏散房客之義務,致眾多房客錯失黃金逃生機會,因被告等上開疏失,致身為消防隊員知被害人陳志帆須入室救援,搜索受困之眾多房客,然消防隊員陳志帆因受困民眾人數過多,救援作業耗時,導致氧氣瓶行將用盡不得不進入沒有對外開窗之客房內避難,後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中毒,經搶救無效而殉職。
嗣經檢察官偵辦後就此事故提起公訴,認本件被告等涉犯過失致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本件聲請人陳裔筑為被害人陳志帆之妹,為被害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所列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手足,對於本案訴訟進行、結果,諸如被告如何審理、其有罪與否及對其之量刑等,利害關係最是深切,有充分參與其中之必要。
為此,聲請人為充分瞭解參與訴訟、掌握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讓被害人家屬之觀點得以反映,維護其人格尊嚴,平撫其痛苦與不安,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進峰、吳頌榮、沈依蒨等,因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審理中。
而本件被害人陳志帆業已死亡,聲請人陳裔筑為被害人之妹,係被害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等雖具狀陳稱渠等就被害人陳志帆因救災不幸死亡之結果,顯不具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陳志帆非本案之被害人,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有悖云云,惟前開論點,有待本院進行實質審理後方得確認,而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消防隊員陳志帆因救災死亡與被告等之疏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則陳志帆形式上為本案之被害人當無疑義,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核無不合;
此外,本院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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