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105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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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魁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42、14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展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展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

且衡諸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復參酌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2月3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被訴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0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510號鑑定書、110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830號鑑定書扣案HTC手機(含SIM卡)、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等大麻郵包包裹照片、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0年8月4日中普業一字第1101016420號函及附件影本、鹿港郵局混投掛號郵件簽收單、逕行搜索職務報告、iPhone黑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Sophia大麻包裹」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迄今仍存在,如被告逃亡將導致日後審理、甚或將來可能執行之困難,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本院審酌本案尚待行審理程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業已如前所述。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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