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1051,2022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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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魁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42、1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展魁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條例所列毒品,係屬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依法不得運輸、販賣、持有、私運進口,因知悉高子強(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意願購買大麻,竟透過通訊軟體Signal向居住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為「JC」之成年人,以美金16,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件(每件約700公克),而與「JC」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JC」以國際郵件包裹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美國寄送運輸入境臺灣,張展魁並購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插置在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作為「JC」自美國以國際包裹郵寄大麻郵件包裹之收件門號。

「JC」遂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不久之某時,先以人頭資料向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澄悅商旅」及新北市○○區○○路0號「美麗春天大飯店」訂房,再要求前開訂房旅館為預約住客提供代收郵件服務,藉此利用不知情之旅館服務人員代收夾藏大麻之國際郵包。

其後,「JC」接續將大麻分裝在2個郵包內,一個註明收件人為「Stephanie Tsai」(郵件編號:CZ000000000US,落地編號:47625,收件地址:No.1, Ln.510,Zhongzheng Rd.,Lukang Town,Changhua County【即「澄悅商旅」】,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Stephanie大麻包裹」);

另一個註明收件人為「Sophia Tien」(郵件編號:CZ000000000US,收件地址:No.8, Taiping Rd.,Xindian Dist.,New Taipei City【即「美麗春天大飯店」】、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Sophia大麻包裹」),再分別寄往上述之「澄悅商旅」及「美麗春天大飯店」。

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於110年8月3日檢查自美國郵寄來臺國際郵包時,發現「Stephanie大麻包裹」內有疑似大麻2包(總計毛重724公克)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初驗結果,認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決定由警方會同郵務單位,於110年8月5日11時許,前去「澄悅商旅」投遞「Stephanie大麻包裹」,因投遞未果,先將之退回鹿港郵局候領。

張展魁於110年8月5日、6日間,並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繫高子強,向高子強推銷求售大麻,約定以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標示幣別者,均同)80萬元之價格出售重量約14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並於110年8月6日13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高子強,向高子強表示「改約明天,明天去找你」等語,其後於同日17時許前去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鹿港郵局領取郵包時,為警當場依現行犯將之逮捕,並扣得「Stephanie大麻包裹」(包含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大麻2包、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外包裝紙箱1個、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用以夾藏掩飾之雜物2包)、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前開iPhone行動電話1支,故張展魁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後警方於同年8月7日上午,經張展魁同意解鎖前開iPhone行動電話檢視內容後,發現張展魁行動電話內另有「Sophia大麻包裹」之領取資訊,遂立即與「美麗春天大飯店」確認,得知房客並未入住,但已協助訂房房客領取包裹等情後,立即將上情報告檢察官知悉,經檢察官指示逕行搜索後,另在「美麗春天大飯店」內扣得「Sophia大麻包裹」(總計毛重724公克,包含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大麻2包、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外包裝紙箱1個、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用以夾藏掩飾之雜物2包),開啟後發現其內裝有疑似大麻2包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初驗結果,亦認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830號、110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510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550號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42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偵字第9242號卷】第207頁、第227頁,本院卷第97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張展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400頁至第40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移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242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406頁至第409頁),核與證人高子強於另案警詢、偵訊、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6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95頁至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28頁),並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翻拍照片、澄悅商旅訂房紀錄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初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8月7日Tsai Stephanie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被告與暱稱「JC」之人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JC」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訂房姓名為Sophia Tien之訂房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包裹外包裝照片3張、扣案包裹內之物品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0年8月4日中普業一字第1101016420號函暨檢附之託運單影本1張、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託運單影本1張及緝案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被告與高子強以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8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9月23日Sophia Tien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510號鑑定書1份、鑑驗檢品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12月20日航處緝字第1105255609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1年1月17日航處緝字第1115250238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550號鑑定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242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09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383頁至第393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查獲疑似大麻之煙草檢品4包、裝有大麻包裹之外包裝紙箱2個、用以夾藏掩飾之雜物4包以及上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煙草檢品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384.80公克)經送鑑定後,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550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核(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供承:私運大麻進口是為了轉售賺取差價,高子強說多少都可以跟伊買。

伊以美金16000元購買本案大麻,伊匯率都是以1:30來計算,賣給高子強之約定價金為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至第409頁、第76頁、偵聲字卷第23頁),故堪認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意,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

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求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高子強,向「JC」將大麻自美國以國際快捷包裹之方式寄送運輸入境臺灣,本案2個大麻包裹係由「JC」自美國交寄起運,並已送至臺灣進入國境,依上開說明,即屬運輸、走私既遂,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子強之行為,惟因本案2個大麻包裹遭查扣,被告未順利收到包裹,致無法交貨予高子強而販賣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辯護人辯稱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應成立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容有誤會。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10頁),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JC」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高子強就前開犯行為共同正犯,惟依被告及高子強之供述,被告係販售大麻予高子強,是難認被告與高子強為共同正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業者、郵務人員遂行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得從一重論處;

否則,即應併合處罰。

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

至若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與買方議定數量、價格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並基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而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名。

是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

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自甲地販入毒品,運輸至乙地,以完成在乙地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之行為,係為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子強之目的,二者間具有局部同一之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本較販賣未遂情節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至辯護人辯以:被告係為販賣之目的而將大麻私運入境售,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不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411頁),顯屬誤解,附此敘明。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所犯如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高子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6頁、第138頁、第308頁、第407頁),證人高子強在本案中為買家,故屬被告之下游,並非被告之上游或與被告有平行之關係,核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毒品為禍害之源,流毒所及,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其竟貪圖販毒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對於毒品採嚴厲管制之措施,以國際包裹之手法,運輸、私運大麻入境,且數量非微,幸遭關務人員及檢調人員即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微商、每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與其母同住、目前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8頁)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3年至15年之刑度;

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㈩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煙草檢品4包經送鑑定後,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1384.80公克),此如前述,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裹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4個仍會攙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大麻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裝有附表編號一號大麻之包裹外包裝紙箱2個、編號三號所示之用以夾藏掩飾之雜物4包,以及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被告持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宜使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字第9242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4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筆記手札1本,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5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一 大麻4包(含外包裝袋4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55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7頁)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85.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84.80公克,空包裝總重37.56公克) 二 原先裝有上述編號一所示大麻之包裹外包裝紙箱2個 郵件編號:CZ000000000US號、CZ000000000US號 三 用以夾藏掩飾之雜物4包 四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五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六 筆記手札1本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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