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105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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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吳宗(檢察官另行偵查)因細故與告訴人張閎舜爭執,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之停車場,被告吳嘉濱與林吳宗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吳宗先出言令告訴人:下車等語後,被告趁告訴人打開車門(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下車之際走向告訴人,林吳宗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嘴角,被告則從告訴人後方以手肘壓制住告訴人肩膀、頸部,以便林吳宗繼續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上唇擦傷、左肩挫傷、左肩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林吳宗2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具狀就共犯林吳宗部分撤回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1日彰檢秀和111偵緝89字第1119006745號函檢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揆諸前開規定,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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