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謝賀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 二、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 (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
-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加重詐欺前科,為青壯之年,竟不思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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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謝賀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有罪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炮兵」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
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丙○○、丁○○、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乙○○則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依指示交給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獲得領款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提領一覽表、提款監視器畫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第1828號及108年度簡字第6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3月、3月、4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加重詐欺前科,為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參與犯罪之態樣、次數、頻率、本案提領時間只有2天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本案受有1萬元之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6日打電話給丙○○胞妹丁○○,佯稱因銀行帳務問題,需配合指示解除,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2月16日19時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同日19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子婷) ①109年2月16日19時6分許提領3萬元 ②同日19時7分15秒提領3萬元 ③同日19時7分57秒提領3萬元 ④同日19時8分許提領1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 109年2月16日19 時51分許匯款9 萬9,987元 新竹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子婷) 【起訴書均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2月16日19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9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9時57分3秒提領2萬元 ④同日19時57分56秒提領2萬元 ⑤同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 ①109年2月17日0時1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同日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旭騰) ①109年2月17日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0時20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6日打電話給丁○○,佯稱其會員帳號因系統錯誤及銀行帳務問題,變成尊榮會員,會被扣款,需配合指示取消,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2月16日20時2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同日20時23分許匯款2萬3,987元 新竹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子婷) ①109年2月16日2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0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2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20時31分許提領1萬3,000元 (以上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6日19時許打電話給甲○○,佯稱其網路購物因駭客入侵,會被扣款,需配合指示取消,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16日20時30分許匯款1萬7,985元 新竹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子婷) 109年2月16日20時32分許提領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 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 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 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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