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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美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美玲與「小江」、「連浩閔」、「宥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9日13時起,自稱為健康保險局人員、刑事警察,及冒用檢察官「黃敏昌」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游抱治佯稱:因涉及詐欺案件,需提供帳戶以利偵辦云云,並指示游抱治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彰化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曉陽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要求游抱治告知一銀彰化分行帳戶、彰化曉陽郵局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游抱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月16日10時58分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攜至彰化縣自強路與泰安一街路口。
詐欺集團成員並先於不詳時、地,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於不詳時、地,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1份(其上並偽造「檢察官黃敏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再於不詳時間,以傳真方式,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至某便利商店,由傅美玲收受,而接續偽造上開公文書(傳真後,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印文),傅美玲並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游抱治收執而行使之,游抱治遂將上開提款卡2張、存摺2本交付傅美玲,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傅美玲隨即持上開提款卡2張,依序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提領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傅美玲得手後,將領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提款卡2張、存摺2本交予「宥安」指示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傅美玲並獲得現金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游抱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游抱治、王文良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傅美玲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85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82、83、85、86、145、148至1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抱治(見偵卷第15至22、29至32、153至頁)、證人王文良(見偵卷第33至3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內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0年6月25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14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7、37至50、53至105、115、141、147、165至175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1667、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坦承涉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見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49頁),已如前述,被告知悉「小江」、「連浩閔」、「宥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依指示領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存摺,再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存摺交予「宥安」指定之人,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堪予認定。
從而,被告所為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卷附「「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本院卷第89頁),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檢署」之國家機關所出具,內容並與收取案件證物相關,所使用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僅屬普通印文,不得謂之公印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
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應認屬刑法第218條所規定之公印文。
至該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僅屬普通印文。
㈢復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揭「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後,將之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被告收受後交給告訴人收執以行使,其傳真所產生之影本,依上說明,亦屬偽造之公文書,其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亦分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㈣另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公印、印章,且卷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係透過超商傳真收取,綜觀本案卷證,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公印或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持有上開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實體公印或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繪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例如剪貼複印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公印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公印、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檢察官黃敏昌」印章之存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公印、印章犯行。
附此指明。
㈤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於「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之行為,為該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依序於附表一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記載並論及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44頁),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小江」、「連浩閔」、「宥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將被害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所領得款項交予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小江」、「連浩閔」、「宥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甘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造成被害人財產鉅額損失,影響法律、社會秩序與金融秩序,其所生法益危害甚鉅,所為實該嚴正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之前從事物流工作,月入約25,000元,家有77歲之父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原本,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文書有管領處分權能,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因被告已將之交付告訴人持有(本院卷第89頁所附者,為告訴人當庭提出其所收執而經本院影印附卷),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原本上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及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以上合計共4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從而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上繳給集團上手,對於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顯示最終有取得支配占有,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全部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未扣案之上開告訴人之存摺2本、提款卡2張,雖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詐取之物,且供犯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等物品均可申請補發,財產價值甚微,且被告已交付上手,並未扣案,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為節省沒收程序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交易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16日 11時48分33秒 3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見偵卷第137頁)、提領明細(見偵卷第13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回復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1至175頁) 2 110年3月16日 11時55分38秒 10,000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16日 11時22分13秒 60,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過溝仔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45至4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見偵卷第137頁)、提領明細(見偵卷第14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49頁) 4 110年3月16日 11時23分16秒 60,000元 5 110年3月16日 11時24分15秒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1: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原本上偽造之「檢察 官黃敏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壹枚。
編號2: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 官黃敏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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