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107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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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
110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意


陳勝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92、787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306、5792號)、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勝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尚意、陳勝法均得預見為不熟識之人領取來路不明款項等工作,甚可能係不法份子進行詐騙犯罪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手法,竟仍分別基於與「江榮堂」、「不詳老闆」、乙○○、楊文益(乙○○、楊文益2人另行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陳尚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得知前雇主蔡志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貸款需求,隨即向蔡志昌表示可代辦貸款,惟需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徵信及貸款撥款使用,蔡志昌因此提供自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封面予陳尚意拍照;

陳尚意復透過蔡志昌認識現住於彰化縣和美鎮之楊文益(楊文益對甲○○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第120號併案審理),陳尚意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楊文益住處向楊文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楊文益因此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拍照傳送予陳尚意;

而「江榮堂」、「不詳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09年11月8日上午9時39分起陸續致電甲○○,訛稱係甲○○之外甥黃建隆,因缺錢應急欲向甲○○借款,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定帳戶匯款,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往彰化銀行新店分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蔡志昌華南帳戶內,復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將20萬元匯入楊文益國泰世華帳戶內。

「不詳老闆」確認甲○○匯款至蔡志昌華南帳戶後後即指示陳尚意轉知蔡志昌前往領款,蔡志昌即於同日(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華南帳戶金融卡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分5次、每次提領2萬元),嗣「不詳老闆」再駕車搭載陳尚意前往蔡志昌住處,由陳尚意向蔡志昌收取該筆10萬元後轉交「不詳老闆」;

同日下午「不詳老闆」確認甲○○匯款至楊文益國泰世華帳戶後,即指示陳尚意轉知楊文益前往領款,楊文益隨即依陳尚意之指示,由自己或由陳勝法,或委託不知情之陳珮瑜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共18萬1000元。

楊文益繼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尚意,陳尚意再轉交予乙○○。

嗣甲○○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自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41分許起,接續去電陳玉蘭,向陳玉蘭佯稱為其姪女婿劉穎漢,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陳玉蘭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其中包括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38萬元至楊文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

陳勝法隨即依楊文益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楊文益繼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尚意,陳尚意再轉交予乙○○。

嗣陳玉蘭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615號)所載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甲○○、陳玉蘭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蔡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珮瑜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楊文益、陳勝法、陳尚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述。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來電紀錄、警方蒐證錄音譯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車手提領一覽表。

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警察電信平台(165)通報提款熱點。

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明細。

中國信託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告訴人甲○○相關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楊文益國泰世華帳戶手機翻拍畫面。

提領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陳尚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陳勝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四、經查被害人甲○○係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蔡志昌之華南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匯款20萬元入楊文益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楊文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提領10萬元(分5次提領各2萬元);

又被害人陳玉蘭係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38萬元至楊文益之中國信託帳戶,嗣陳勝法依楊文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蔡志昌之華南帳戶、楊文益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起訴書記載被害人甲○○係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3分匯款10萬元至蔡志昌之華南帳戶、於同日中午13時36分匯款20萬元至楊文益國泰世華帳戶,及楊文益於110年11月10日13時36分許持國泰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

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害人陳玉蘭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38萬元至楊文益中國信託帳戶,以及追加起訴書附表記載陳勝法於110年11月11日提款,就匯入帳戶之時間及提款時間均顯有誤植,爰均予以更正。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尚意、陳勝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陳尚意雖非親自提領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而是由楊文益、陳勝法等人前往提領,且被告陳尚意與陳勝法互不相識,惟被告陳尚意、陳勝法與楊文益、乙○○及「江榮堂」、「不詳老闆」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應認被告陳尚意、陳勝法2人與乙○○、楊文益及「江榮堂」、「不詳老闆」等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尚意、陳勝法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陳尚意、陳勝法所犯對被害人甲○○及對被害人陳玉蘭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尚意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陳勝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於109年9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尚意、陳勝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尚意、陳勝法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等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尚意自述高中肄業,有房屋仲介的證照。

已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太太及姪女同住,目前從事服飾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給予母親15,000至20,000元,此外每月尚須清償信用卡債務。

被告陳勝法則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房子是自己的,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除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要給母親25,000元,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

本院審酌被告陳尚意、陳勝法所述上開生活情況,並考量其2人均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中之核心主導地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㈠被告陳尚意、陳勝法前於警詢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㈡關於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所以,除了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述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⒉本案被害人甲○○、陳玉蘭匯入本案上開帳號30萬元及38萬元,均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於其中部分金額被提領後,本案帳戶始被設為警示帳戶,已被提領之部分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提供自己帳戶,並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而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然其於詐騙集團中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於本次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何蕙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提領人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金額 1 楊文益 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文益) 109年11月10日13時36分42秒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 楊文益 109年11月10日13時37分53秒 2萬元 3 楊文益 109年11月10日13時39分01秒 2萬元 4 楊文益 109年11月10日13時40分04秒 2萬元 5 楊文益 109年11月10日13時41分08秒 2萬元 6 陳勝法 109年11月10日13時49分46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地六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7 楊文益 109年11月10日13時50分38秒 2萬元 8 黃珮瑜 109年11月10日14時25分 54秒 2萬元 9 陳勝法 109年11月10日22時46分32秒 2萬元 10 楊文益 109年11月11日8時04分12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OK超商台中家商門市內之自櫃員機 1千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勝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益) 109年11月11日13時44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OK便利商店茄苳店) 2萬元 2 陳勝法 109年11月11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3 陳勝法 109年11月11日13時46分許 2萬元 4 陳勝法 109年11月11日13時46分許 2萬元 5 陳勝法 109年11月11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6 陳勝法 109年11月11日14時2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 2萬元 7 陳勝法 109年11月11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8 陳勝法 109年11月11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9 陳勝法 109年11月11日14時3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六信銀行) 2萬元 10 陳勝法 109年11月11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11 陳勝法 109年11月11日14時33分許 2萬元 12 陳勝法 109年11月11日14時34分許 2萬元 13 陳勝法 109年11月11日14時34分許 2萬元 14 陳勝法 109年11月11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15 陳勝法 109年11月11日14時4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十信三民分社) 2萬元 16 陳勝法 109年11月11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17 陳勝法 109年11月11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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